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都会积极履行前述对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因为只有这样,自己才能与案件承办人建立联系,从而开展辩护工作。
相应地,为了方便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进展,法律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也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时,应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律师的告知义务的情况却不鲜见。王康律师就曾遇到过多次,挑其中两例记录如下。
近期,王康律师在西北某省为一名涉嫌失火罪的当事人辩护,尽管王康律师接受委托后就及时向负责该案侦查的某市公安局提交了委托手续、同侦查人员建立了联系,且在侦查期限届满半个月前就曾致电侦查人员查询案件进展并告知其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请及时告知,但至今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已逾一月,王康律师仍未收到侦查人员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电话;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已于上周五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但退查的信息也是王康律师主动多次致电才查询到的。
今年年初,王康律师在中部某省为一名涉嫌失火罪的当事人辩护,王康律师致电该案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辩护意见当日,检察机关便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后来才得知的),但直至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当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几日后,王康律师才收到承办检察官告知案件已被退查的电话。
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辩护职责,当然可以主动询问案件进展,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更应当依法履行对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而不是让法律规定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