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听过一种说法——律师的代理意见别写那么多,因为你写了法官也不看。
上面这种说法,无法求证真假。但#王康律师 始终认为,通过代理意见把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充分地表达清楚,是一位负责任的律师该做的事情。
我代理每一个民商事案件,都会在开庭后向法官或仲裁员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今天的文章,便是王康律师代理的一个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都比较复杂的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意见。
该案一审时,因受同一法院在先就相同客观事实的另案做出的错误判决牵制,一审结果很不理想。
幸运的是,提出上诉后,该案二审由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承办,二审合议庭法官很专业、很负责。
虽然庭审中已经做了充分的表达,但我还是在二审开庭后向法官邮寄了代理意见,期待二审法院能有好结果。
#北京律师 #王康律师 #合伙合同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 #公司法律师 #商事律师 #财产保全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某公司、某强公司、芮某公司、全某某公司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代理意见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王康律师
尊敬的Z法官、T法官、W法官:
贵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某公司、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受恒某公司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4年月11日,在合议庭三位法官专业、耐心、高效的主持下,该案二审庭审活动顺利结束,代理人对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恒某公司意见表示感谢。为方便合议庭厘清本案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本案,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确属不得已将错就错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恒某公司已在上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充分向合议庭进行了展示和论述,相信合议庭也已看得十分清楚。在此,代理人着重将本案一审判决不得已将错就错的背景和原因向合议庭做如下介绍:
2023年6月,法某某公司捏造恒某公司承租其厂房的事实,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在先起诉恒某公司(下称“4915号案”),主张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及本案火灾是恒某公司单方引起,要求恒某公司对其承担共计1200万余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4915号案一审时恒某公司的应诉时间仓促,导致其未能在该案一审开庭时提供关于其与法某某公司是合伙合同关系的充足证据。
2023年9月,恒某公司以合伙合同纠纷等并列案由在后起诉本案四被上诉人,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集到了足以证明法某某公司与其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双方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的证据,即其本案一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
2023年11月24日,恒某公司就4915号案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前述足以证明其与法某某公司是合伙合同的证据,并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就该案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便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由于当时恰逢年底,一审法院排庭、结案压力很大,故4915号案一审承办法官让法官助理致电代理人,称在恒某公司提交前述证据之前,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让恒某公司二审时再提交前述证据。前述通话有录音,且该录音已在4915号案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此后,一审法院未就4915号案安排再次开庭,也未将恒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交由法某某公司质证,更未将前述证据作为认定4915号案事实的根据,便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4915号案一审判决,该判决对恒某公司与法某某公司是否属于合伙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虽然恒某公司已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足以证明其与法某某公司是合伙合同关系的充足证据,但因本案与4915号案是客观事实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在一审法院***法庭在先就4915号案作出了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民一庭为避免本案判决结果与4915号案的错误判决互相矛盾,才不得已将错就错——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刻意回避对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共同管理合伙事务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致使本案一审判决也存在根本性错误,贵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确属合伙合同关系
因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对很多事项约定得不够明确,要准确认定双方是何种基础法律关系,需结合缔约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综合判定。代理人认为,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是合伙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缔约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最初,恒某公司的确有过想要承租法某某公司厂房的意思表示,因此由赵某某于2021年6月20日微信联系法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某,询问其法某某公司的厂房是否已经出租。面对赵某某的询问,夏某某明确表示法某某公司的厂房不出租、只合作(详见恒某公司一审第二组证据2-2),也就是说,法某某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出租厂房的意思表示。而恒某公司在得知法某某公司没有出租厂房的意思表示后,便转而寻求与法某某公司合伙。因此,双方是基于合伙的意思表示订立《合作协议》。
其次,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合作协议》第一段约定了“双方本着利益共赢、风险共担的原则达成该协议”,第一条第8款约定了“双方合作项目开设独立账户,做独立账本独立核算,由双方共同监管,资金支付需双方确认”,第二条第4款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45%、乙方55%”、第二条第10款约定了“利润分配的周期及清算”,第六条第3款将“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约定为《合作协议》解除的条件之一。《合作协议》的内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的特征,其本质就是合伙合同。
再次,从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看。恒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合作协议》订立后,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按约定为合伙项目开设了银行账户(账号:***),并将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财务人员冯某某和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3人设置为该账户的管理员,代表双方共同管理合伙项目银行账户(详见恒某公司一审第三组证据3-1);二、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就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建立了微信群,自《合作协议》订立至合伙项目发生案涉火灾期间,双方通过该微信群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合伙项目购买设备、原料、蒸汽的决策及相应的资金支配等(详见恒某公司一审第三组证据3-2、3-4);三、法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汪某某、袁某等参加了合伙项目所生产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工作(详见恒某公司二审新证据中的证据1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双方之间就是合伙合同关系。
三、《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无效,双方应当共担合伙亏损
前文中,代理人已充分论述,本案《合作协议》的本质就是合伙合同,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之间就是合伙合同关系。关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1]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2]之规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于该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3]认为:合伙合同中关于由部分合伙人分担全部亏损的约定无效,其具体理由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合伙人不能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某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不能排除合伙人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不能免除合伙人承担亏损的义务。”
代理人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属于将合伙亏损约定由一方合伙人(即恒某公司)承担的条款,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确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一基本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关于合伙的亏损,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即法某某公司45%、恒某公司55%进行分担。
四、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项目尚有剩余合伙财产应当依法分配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 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的合伙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8月29日终止。恒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能够证明,在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项目尚有剩余合伙财产,应当依法分配。具体如下:
首先,恒某公司的陈述、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案外人氟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详见恒某公司一审第三组证据3-5、3-6)、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法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合作期间,案外人氟某公司因购买合伙项目生产的产品,共向合伙项目支付了1110788元货款。目前,该1110788元均被法某某公司占有,但法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该11107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该1110788元属于合伙财产。
其次,关于本案合伙项目发生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法某某公司以其单方委托中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损失金额为6137979元,对此,恒某公司一审时已举证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恒某公司还提交了某某经开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仅为583065.8元。《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已生效的公文书证,由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后依法作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作为根据,认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583065.8元。
综上,双方合伙期间,合伙项目的合伙财产为1110788元,合伙项目发生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即合伙债务)为583065.8元。清偿合伙债务后,合伙项目尚有剩余合伙财产527722.2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及《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之约定,法某某公司应当向恒某公司支付剩余合伙财产分配款290247.21元。
五、法某某公司应当向恒某公司返还680万元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火灾发生之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应急管理局等多部门介入调查,恒某公司首次遇到这种情况,面临极大压力进而陷入错误认识,加之受到法某某公司的威胁、欺诈,从而在法某某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后共向法某某公司支付了630万元所谓“赔偿款”。代理人在此恳请合议庭注意,我们绝不能以恒某公司向法某某公司支付了630万元为由,去论证法某某公司取得该6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这种论证逻辑是严重错误的。法某某公司能否取得该630万元,要看其取得该6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在4915号案中,法某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6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该6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恒某公司全额返还。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火灾发生后,法某某公司明知其与恒某公司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仍为了追求非法利益,利用恒某公司面对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和应急管理局调查处于十分紧张、慌乱的心态,对恒某公司进行威胁、欺诈,使恒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其支付了630万元所谓“赔偿款”,足以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该63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故恒某公司要求其返还630万元不当得利并依法赔偿损失(即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
除前述630万元之外,恒某公司还曾于《合作协议》订立后向法某某公司支付过50万元所谓“安全保证金”,法某某公司取得该50万元亦无(至少在双方合伙合同关系终止后已无)法律根据,其也应当向恒某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六、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应当对法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4]更是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恒某公司一审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法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夏某某通过其女儿夏某及其公司人员冯某某、汪某某、李某等人,控制了法某某公司、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等四个关联公司,并滥用控制权,将法某某公司多达3707736元的存款无偿转移给了某强公司,或无偿代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支付电费、变压器款项等,使得四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了公司人格独立性。恒某公司一审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经恒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法某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仅实际冻结到其银行存款3000余元。对于前述事实,一审判决刻意回避未作认定。此外,恒某公司二审新证据中的证据2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正在办理法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执行标的额高达970余万元的执行案件,前述案件正处于或曾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
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法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对法某某公司、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等四个关联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将法某某公司多达370万余元的存款无偿转移给某强公司,或无偿代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并因此导致法某某公司严重缺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法某某公司债权人(即恒某公司)利益,故某强公司、某康公司、全某某公司应当对法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恒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予纠正。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恒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恒某公司的代理人:王康律师
2024年3月15日
注:以下为脚注
[1]3、合作期间车间生产安全山乙方全权负责、车问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承担、工人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涉及安全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出乙方全额承担。车间生产及工人安全与甲方无关。……
[2]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第 2751页“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部分。
[4]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