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王康律师分享了自己为涉嫌失火罪的J某某无罪辩护成功的好消息,详见:当事人涉嫌失火罪,王康律师无罪辩护成功,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现将该案的辩护意见分享于此,供交流探讨。
关于J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接受J某某委托,指派王康律师在J某某涉嫌失火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同J某某当面沟通核实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J某某无罪,贵院不应对其提起公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J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火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据J某某供述,本案中,起火的抽滤桶与12号反应釜底部阀门之间,是由一根长约40厘米的塑料管进行连接,该管并非其所安装、连接;而起火抽滤桶底部阀门与13号反应釜之间,是由一根长约4米的塑料管进行连接,该管由其在本案火灾发生前安装、连接。生产过程中,在对12号反应釜进行放料操作时,该釜内的产品会与甲苯一同从该釜底部,经长约40厘米的塑料管流入抽滤桶中,而后,产品被滤布滤在抽滤桶上方,甲苯经过滤布后流到抽滤桶底部,再利用13号反应釜的真空负压,将抽滤桶底部的甲苯通过长约4米的塑料管吸入13号反应釜中回收利用。
关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在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是,“……不能排除12号反应釜中甲苯在流出过程中因静电放电引燃可燃蒸汽引发火灾”。从前述结论的语义来看,产生静电引发火灾的塑料管,应当是连接12号反应釜底部与抽滤桶的长约40厘米的塑料管,而非连接抽滤桶底部阀门与13号反应釜的长约4米的塑料管。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J某某存在未在连接抽滤桶底部阀门与13号反应釜的塑料管中穿入金属导丝的过失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火灾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至少可以认为,不能排除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在不具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均不能对J某某定罪。
二、就算是J某某的行为引发本案火灾,其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
从将某某供述可知,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即未在连接抽滤桶底部阀门与13号反应釜的长约4米的塑料管中穿入用于消除静电的金属导丝。但是,本案火灾是发生在企业(安徽省某公司)生产过程中,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即便认定是J某某的行为引发本案火灾,其行为所危害的也是企业的生产安全,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故其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又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远未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即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故J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就算是J某某的行为引发本案火灾,因火灾损失金额存疑且已无法查明,也应作出有利于J某某的认定
关于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583065.8元,辩护人认为,该结论是否正确存在极大疑问。首先,六安经开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注:未加盖公章)中,并未详细列明被烧毁的财物有哪些、分别价值几何,其结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称烧毁了16台反应釜,但被害单位的两位负责人即董某某、夏某某均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只烧毁了6台反应釜。也就是说,实际烧毁了几台反应釜这个问题是存疑的,在此情况下,《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必然存疑。
本案火灾发生至今已经两年多,安徽省某某*公司也早已修复其被烧毁的厂房,本案火灾烧毁、烧坏的财物已无法准确认定,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已无法查明。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贵院也应作出有利于J某某的认定,即不对其提起公诉。
四、就算是J某某的行为引发本案火灾,因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复杂,也不能将所有损失归责于其一人
据J某某向辩护人陈述,本案火灾中,最初只是12号反应釜下方的抽滤桶起火,听到同事呼喊着火之后,其与多名同事立即使用灭火器积极灭火,但因安徽省某某*公司3号车间现场配备的灭火器数量极少,不足以在起火初期扑灭火灾;而后,安徽省某某*公司一名叉车工(具体姓名其不清楚)驾驶叉车,试图将起火的抽滤桶移出3号车间,过程中拽断了连接反应釜与抽滤桶的塑料管,导致甲苯及火光洒落至车间地面的更大范围,从而引发火情蔓延,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辩护人认为,就算认定是J某某引发火灾,针对本案的财产损失而言,J某某在其中所起到的负面作用微乎其微,不能将本案火灾的全部损失均归责于其一人。此外,火灾发生之后,安徽省某某*公司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已足额获偿,因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全部得以修复,在此情况下,已无追究J某某刑事责任之必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J某某在本案火灾发生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确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任何犯罪,恳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王康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