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从根本上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含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相关责任不到位的责任倒查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责任倒查追究工作应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认定情形。
第五条 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单位交办的或者同级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整治的问题线索时;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等信息反映有关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情况时,应当启动责任倒查追究。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未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自行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一年内(自然年)出现同一项重大事故隐患 2 次及以上的(自行查出的除外);
(五)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责任倒查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因组织、督导等工作不力,造成管辖区域内反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等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的;
(三)在执法检查中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干预正常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工作,由省级有关部门或相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作为牵头单位组织实施。市、县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组织实施。责任倒查追究工作由牵头单位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调查组,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派员参加,必要时可提级调查。根据工作需要,调查组可以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派员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隐患形成原因、现场防范处置措施和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情况;
(二)查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整改或者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原因、过程、社会影响等情况;
(三)查清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相关服务情况;
(四)查清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五)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和问责建议;
(六)督促、指导重大事故隐患后续整治措施落实。
第十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 30 天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0 天。调查取证时,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风险评估。技术鉴定和风险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提交牵头单位党组(党委)会议审查确认,问责建议及相关材料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以及会议审议、问责建议、措施落实情况,应当由牵头单位保存归档,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原因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的;
(二)其他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作出错误判断的,或者因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以及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其他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职责,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的,相关监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依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必要时可附加约谈、曝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惩戒措施。中央企业、省属企业等国有企事业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单位负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管理权限,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十五条 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责。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节轻微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责令作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较重的,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十六条 对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上述责任追究对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相关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研究制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把隐患消灭在事故之前,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举措。《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并提出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从各类重特大事故的教训看,普遍暴露出隐患排查整治责任、措施、监管不落实等突出问题。《办法》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主体,健全完善相关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办法》起草的总体思路和过程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落细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认真排查和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坚决守牢安全底线,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按照《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分工方案》部署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办法》初稿,征求了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危化监管一司、危化监管二司、安全协调司、政法司、规财司以及驻部纪检监察组等单位意见,组织召开了部分地区省市县三级监管执法人员座谈会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下一步拟继续征求全国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相关单位意见,并报请国务院安委会按程序印发。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主体。《办法》明确适用主体是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主体责任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责任主体,负有组织排查整改进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法定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监管责任不到位的,按照“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要求进行追责问责。
《办法》未涉及对属地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责任倒查追究,主要原因是其责任也需要由相关监管部门承担,部分地方在责任倒查追究办法中明确的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倒查追责情形难以落到实处。同时,《办法》对于安全评价等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倒查追究未列为单独部分,在责任倒查组工作职责中列出,作为工作内容之一。
(二)关于责任倒查追究的启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单位交办的或者同级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整治的问题线索时;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等信息反映有关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情况时,应当启动责任倒查追究。
(三)关于责任倒查追究的调查。一是明确由牵头单位组织成立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并列出查明重大事故隐患形成原因、现场防范处置措施和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情形,查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整改或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原因、过程、社会影响等六项具体职责。二是规定调查工作完成时限、期限延长以及不计入调查期限的情形。三是规范调查报告的程序要求,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以及会议审议、问责建议、措施落实情况。提出调查报告应提交牵头单位党组(党委)会议审查确认,问责建议及相关材料按照规定处理,调查报告的归档及备案等程序要求。
(四)关于不予责任追究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是列出两项生产经营单位不予责任追究或者免予责任追究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等情形。二是列出两项监管部门不予责任追究或者免予责任追究情形,涉及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错误判断等具体情形。
(五)关于责任追究。一是明确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主要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必要时可附加约谈、曝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惩戒措施。二是明确对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由有关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责;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节轻微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责令作出检查3、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较重的,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三是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提出对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