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1021行初45号
原告丹凤县强久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王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凤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康,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成涛,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利,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书义,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凤县强久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县强久公司”)诉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凤县强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凤华、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王成涛、委托代理人周思利、刘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丹城管罚字(2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对阳光花园小区“5.5”瓶装液化气泄漏闪爆事故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在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从事安装维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丹凤县强久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五万元罚款。
原告丹凤县强久公司诉称,2020年5月4日,案外人严引玲家人到原告处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带回家自行连接安装。第二天,严引玲致电原告,称其燃气灶打不着火要求检查。原告于是给社会上挣用户送气钱的劳务人员雷六合转达了严引玲的要求,雷六合即义务为严引玲上门检查。雷六合进入严引玲家门闻到液化气味后,进入厨房发现气瓶阀门开着,就关闭了阀门。当其蹲下检查气瓶时,严引玲试打点火开关意外引起燃气闪爆,导致严引玲和雷六合二人被闪爆火焰烧伤。从雷六合进入严引玲家门到闪爆事故发生,雷六合始终没有对严引玲家的燃气燃烧器进行任何安装维修。雷六合是社会上的挣用户送气钱的劳务人员,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即使雷六合对严引玲燃气燃烧器进行了安装维修,也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只能是雷六合的个人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之前并未告知原告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显属较大数额的罚款,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听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城管罚字(2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丹凤县强久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辩称,2020年5月5日被答辩人在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指派未经培训合格的送气工人雷六合前往用户严引玲家,违规使用金属器具(老虎钳、梅花起子)开展检修作业,导致产生静电火花,发生闪爆。上述事实有本次石油液化气瓶闪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雷六合、严引玲、刘文涛、王闳、吴凤华的询问笔录,陕西信泽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丹凤县阳光花园5.05燃气闪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结论,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检修作业,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指派无证人员雷六合进行违规检修,其行为应予处罚。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5万元。在实施处罚时,依法向被答辩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审查表;2、严引玲询问笔录;3、雷六合询问笔录;4、刘文涛询问笔录;5、王闵询问笔录;6、吴凤华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8、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丹凤县阳光花园5.05燃气闪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部分内容不认可;证据2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认定事实有异议;证据8、9、10无异议,证据11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没有委托鉴定事项、载明检材、鉴定依据、鉴定分析过程,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
本院结合质证意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丹凤县阳光花园5.05燃气闪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丹凤县阳光花园居民严引玲将其家中煤气罐卸下,交由其弟媳汪爱霞在原告丹凤县强久公司给煤气罐加气后,自行将煤气罐装入灶台。次日12时许,严引玲给丹凤县强久公司打电话告知其加的气打不着火,让派人上门查看。原告公司的刘文涛遂打电话让经常从其公司给用户送气的雷六合去严引玲家查看。当日14时左右,雷六合来到严引玲家,查看后让严引玲帮忙找来螺丝刀、梅花起子,在拆卸煤气罐减压阀进行检查时发生闪爆,导致雷六合和严引玲不同程度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丹城管罚字(2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该项权利,也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丹城管罚字(2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凤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梦琳
审判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党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佳
书记员 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