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雍雅,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系江苏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9月4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未办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雍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雍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杨雍雅任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明发商业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C区坡屋面进行施工时,擅自更改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2017年3月3日,该区域坡屋面发生滑落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某1、黄某(男,2000年2月9日出生,案发时17周岁)因较大硬物砸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擅自更改和取消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在水泥砂浆卧瓦层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设置Φ6@500X500钢筋网,造成缺少钢筋网的水泥砂浆卧瓦层与层面混凝土板之间没有任何结构性连接,是导致水泥砂浆卧瓦层整体滑落事故的直接原因。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杨雍雅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雍雅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属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雍雅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杨雍雅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
被告人杨雍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持异议。本案有被告人杨雍雅的供述、辩解,设计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调查报告、尸表检验情况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蒋某、林某、程某、王某1、吴某、王某2、魏某、张某、李某1、李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雍雅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雍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黄某等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雍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肖丽惠
人民陪审员 吴梓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温梦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