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宏波,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德军,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宏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检察官助理吴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宏波及其辩护人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俞明祥(已判决)通过他人介绍,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向被告人龚宏波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此后,被告人龚宏波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前述方式以每本500元的价格向俞明祥出售其让他人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计48本。经鉴定,上述49本证件均非证件所载核发机关核发,系伪造。
2019年6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宏波任负责人的杭州眬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内查获73本疑似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查,系被告人龚宏波让他人伪造且尚未出售的证件。经鉴定,其中46本均非证件所载核发机关核发,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龚宏波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同案犯王月、华晔、郭玉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瞿达、蒋某1、李某1、杨某1、杨某2、孙某、补声辉、陈某1、罗某1、罗某2、胡某1、陈某2、杨某3、蒋某2、刘某1、魏某1、陈某3、罗某3、陈某4、王某、刘某2、谭某、杨某4、李某2、蒋某3、蒋某4、高某、舒某、陈某5、补声礼、陈某6、魏某2、杨某5、万某、补丕选、补声林、徐某、罗某4、陈某7、杨某6、张某、杨某7、胡某2、段某、余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俞明祥、龚宏波手机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特种作业操作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不含煤矿)服务指南,江苏省应急管理厅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江苏省应急管理厅证明,徐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协查杨仪叨等7人焊工证真伪的复函,浙江省应急管理厅证明,兰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协助核实程志鹏等2人证件真伪情况的复函,河南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考试中心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证明,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协助核实朱军、杨波特种作业操作证真伪的回复,徐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协助核实蒋坚利等5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函,华阴市应急管理局复函,俞明祥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龚宏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宏波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宏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楼冰峰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