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9刑初5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静春,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宁吉,男,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庚跃先,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县。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菲,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静春、被告人刘宁吉及其指定辩护人许跃平、被告人庚跃先及其辩护人田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明在余庆县焊工培训班任教期间,向焊工培训班45名学员以每人600元的价格收取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费用,后以400元每人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庚跃先联系渠道购买该证件,庚跃先联系被告人刘宁吉以每人380元的价格购买该证件,刘宁吉通过微信名“王同学”购买该证件后邮寄给张明。在张明、庚跃先、刘宁吉分别收取第二期51名焊工培训学员交纳的费用后,被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该证件系假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宁吉、庚跃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对本案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庚跃先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已退还办理证件费用,可以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对证据及来源作了说明。
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购买的证件是假证,且其主观上不是想从中获利。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明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情节,其在办证过程中并不知道该证系假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积极协助、配合劳动局核查情况,并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宁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解系被告人张明、庚跃先找其办证,其只是介绍人,不知道证件的真假。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宁吉在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表现良好,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宁吉适用缓刑。
被告人庚跃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庚跃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庚跃先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庚跃先在得知所办证件是假证后中止付款,并积极追回已付款项予以退赔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3、被告人庚跃先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庚跃先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庚跃先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无获利的目的、法律意识淡薄,积极认罪、悔罪,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庚跃先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庚跃先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余庆县看守所出具的《被监管人员庚跃先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庚连富、庚熙哲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明在余庆县焊工培训班任教期间,向焊工培训班45名学员以每人600元的价格收取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费用,后以400元每人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庚跃先联系渠道购买该证件,庚跃先联系被告人刘宁吉以每人380元的价格购买该证件,刘宁吉通过微信名“王同学”购买该证件后邮寄给张明。在张明、庚跃先、刘宁吉分别收取第二期51名焊工培训学员交纳的费用后,被余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该证件系假证。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收取的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特种作业证的案件线索,培训合同协议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缴费统计表,培训电焊工退款花名册,余庆县应急管理局文件,昆明市应急管理局情况说明、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大理市应急管理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昆明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证核发办事指南—新办、复核换证,张明、庚跃先的辨认笔录,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余庆县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人余某、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李某2、陈某、毛某1、黄某1、毛某2、支某、梁某、翁某、赵某1、杨某1、周某、黎某1、黎某2、刘某2、熊某、彭某、付某、龚某、黄某2、肖某、王某1、林某、毛某3、谢某、杨某2、李某1、王某2、赵某2、邓某、喻某、蒋某、何某、石某、秦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被监管人员庚跃先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宁吉、庚跃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庚跃先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已退还了收取的办证费用,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不知购买的是假证,且主观上不是想从中获利,以及被告人刘宁吉提出系被告人张明、庚跃先找其办证,其只是介绍人,不知道证件的真假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明知办理证照需要经过考试等正常流程,但其未按照正常办理国家机关证照流程为学员办理证照,而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不论所买卖的证件是真是假,均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正常的管理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本案中三被告人实际上从中获利,故对被告人张明、刘宁吉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庚跃先的辩护人所持本案应区分主从,被告人庚跃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在买卖证件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能缺少任何一环,各自都起着不同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被告人庚跃先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庚跃先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庚跃先在得知所办证件是假证后中止付款,并积极追回已付款项予以退赔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分两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第一次买卖证件行为已完成,证件也已收到;第二次在购买过程中,被告人张明、庚跃先已就买卖证件达成合意,且张明已将购买证件款项支付给庚跃先,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完成,庚跃先是否履行交付证件行为不影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庚跃先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明、刘宁吉、庚跃先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宁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庚跃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宁吉违法所得人民币8820元,上缴国库。
五、余庆县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相关物品,由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人民陪审员 薛明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