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黔27行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纸酒大道行政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吴大春,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力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在位于惠水县××街道长田村长田综合物流园内组织钢架厂房建设施工,因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管辖的500千伏青山乙线007#-008#塔线路的安全距离不足,导致500千伏青山乙线C相永久接地故障跳闸,造成五级电力安全事件,现场1人电弧轻度烧伤。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当日向原告送达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管理单位。惠水经开区安监局于2016年7月20日到现场检查并告知原告厂房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并责令原告停止建设。被告惠水县安监局执法人员陈培敏、谌洪斌于2016年8月2日对位于惠水县××街道长田村长田综合物流园内钢架厂房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当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于当天向原告作出惠安监管强措〔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在建厂房处于高压输电干线路保护区20米内,存在安全隐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决定对原告采取立即停止建筑(设)、生产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向原告发出惠安监管强告〔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告知书》,认为原告的在建厂房处于高压输电干线路保护区20米内,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拟对原告作出停止供电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停止施工一个月后,于2016年9月份继续上述厂房建设,被告惠水县安监局遂后发文给惠水县供电局要求对原告停止供电。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接到上级管理部门转发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关于请求协调处置500千伏青山乙线保护区安全隐患的函》(超贵函〔2016〕22号),得知原告仍在施工且未消除安全隐患。2016年11月14日上午惠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召开关于协调处理长田物流公司安全隐患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惠安办专议〔2016〕3号专题会议纪要,被告负责人吴大春以惠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主持召开,会议议定由惠水县供电局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供电,在该企业对存在的隐患及问题未完成整改前,不得对其恢复供电,由惠水县安监局跟踪督查。2016年11月14日惠水县供电局应被告惠水县安监局要求对原告停止供电。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发文《关于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构筑物安全隐患治理的报告》,原则同意原告的整改方案。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按要求限期整改的承诺。随后,原告公司恢复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原告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的,被告具有责令停工并排除事故隐患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原告拒不执行被告作出的停止施工决定的,被告具有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的法定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由两名执法人员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记录上显示检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证件,并于当天向原告作出惠安监管强措〔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惠安监管强告〔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告知书》,告知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被告虽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在行政强制实施前已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2016年11月14日上午(实施停止供电强制措施前),被告负责人吴大春以惠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在主持召开关于协调处理长田物流公司安全隐患的会议上实际知晓行政强制内容且同意,可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已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惠水县安监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长田物流公司实施的停止供电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第二、依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施行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政,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上诉人拒不执行停工决定实施了断电行为,上诉人根据法律保持了八米的安全距离,虽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断电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贵阳局管辖的500千伏青山乙线007#-008#塔线路的安全距离不足,存在事故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惠安监管强告〔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告知书》中载明:“拟对你(单位)作出停止供电的行政措施。”,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惠安监管强措〔2016〕综0802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立即停止建筑生产活动”,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仍在违法违规建设施工,随时导致群死群伤事故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停止供电的强制执行行为前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未履行催告义务,亦未作出停止供电的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其作出停止供电措施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停止供电的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实施停止供电的强制执行措施后,已于2017年1月19日恢复供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贵州长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停止供电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天成
审判员 罗 艳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冉玲
书记员 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