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2255号
原告:刘金海,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魏素伶,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刘金海与被告魏素伶民间理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被告魏素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刘金海、被告魏素伶签订的《闲置资金放款委托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魏素伶返还原告刘金海款项1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魏素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刘金海经人介绍与被告魏素伶认识,双方于当日签订《闲置资金放款委托合同》,原告刘金海依约给付被告魏素伶11万元。后原告刘金海了解到被告魏素伶的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刘金海以此要求被告魏素伶返还款项,但被告魏素伶拒绝返还款项,故原告刘金海起诉至法院。
被告魏素伶辩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素伶确实收到原告刘金海转账的11万元,但双方将委托理财合同期限进行了延期,至今案涉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被告魏素伶已将该11万元进行放贷,现无法及时收回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刘金海与被告魏素伶签订《闲置资金放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刘金海委托被告魏素伶将个人闲置资金11万元用于委托放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魏素伶手写确认该合同转利息人为案外人刘晓娟,原告刘金海对此认可。合同到期后,被告魏素伶多次签字确认合同延期至2022年10月30日。
2018年6月28日,原告刘金海向北京融信康正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1万元。原告刘金海主张该笔11万元即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闲置资金。被告魏素伶认可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刘金海转账的11万元,但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融信康正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18年注销,故系被告魏素伶个人收到了该11万元。
双方均认可知晓该11万元系用于被告魏素伶代原告刘金海对外放贷使用。被告魏素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原告刘金海现以被告魏素伶代为放贷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本案委托合同无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魏素伶按合同约定的还息情况为:2018年12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1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2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3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4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5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6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2019年7月4日,由刘晓娟向原告刘金海转账1320元,以上共计10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刘金海与被告魏素伶签订《闲置资金放款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魏素伶代原告刘金海对外进行放贷业务,而被告魏素伶亦自认并未取得放贷资格,故本院认定涉案民间理财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涉案民间理财委托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因原告刘金海确实交付被告魏素伶11万元,故被告魏素伶仍应向原告刘金海返还涉案款项。对原告刘金海要求被告魏素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刘金海认为被告魏素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的款项即为利息,故自被告魏素伶不再给付利息也即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刘金海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明知款项用途系由被告魏素伶代为放贷,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亦有多次延期,在被告魏素伶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后,原告刘金海主张被告魏素伶代为放贷行为违法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魏素伶返还款项、给付利息损失。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刘金海明知,其委托未有放贷资格的个人代为放贷,其行为亦有过错,故本院综合本案各因素,对于原告刘金海要求被告魏素玲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素伶已经偿还的款项,应直接折抵原告刘金海给付被告魏素伶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金海与被告魏素伶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闲置资金放款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魏素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海款项99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金海负担107元,由被告魏素伶负担11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马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