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内容:对于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到居住地以外的市、县活动的,在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及时审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予以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咨询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 赵海燕)
解答专家郑磊: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该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优化刑罚执行环节司法措施,为接受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人员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便利,简化批准流程。社区矫正机构基于“六稳”“六保”可以批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居住地以外的市、县活动的申请。如果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理由符合法定条件,在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及时审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及时予以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经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集萃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