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广海 李剑 佟姝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思路、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以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多次指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在新发展阶段,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是贯彻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体系的重要力量,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制度,清晰规则,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公平竞争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领域新业态的市场竞争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新需要。为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启动新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9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涵盖了2007年司法解释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本司法解释未再涉及商业秘密问题。起草期间,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法院系统、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梳理、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二、起草的总体思路
一是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坚决制止仿冒混淆、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正确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立足点,以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目标,积极营造各类市场主体竞相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是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市场竞争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人民法院立足新发展阶段、统筹完善竞争规则、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的重要举措。
三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新的市场竞争方式和手段不断出现,市场主体、消费者对部分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映强烈。司法解释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作出了规则细化,力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不正当竞争司法,稳慎把握和平衡多层次价值取向,妥善处理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的关系,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共29条,根据修正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重点对一般条款、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自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以来,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人民法院在个案中不断探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进行适用的条件。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需要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统一裁判标准,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3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予以细化。
1 关于适用条件(司法解释第1条)
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市场经营者的被诉市场竞争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列明的禁止行为,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注意严格把握以下适用条件:
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对该市场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该市场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该市场竞争行为因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2 关于其他经营者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条)
司法解释第2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范围作出了细化规定,即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称的“其他经营者”,通常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案件中的原告。司法解释遵循依法解释原则,以相对灵活和宽松的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为标准,适当简化适格主体等问题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2条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其他经营者”范围作出的细化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项虽然也使用了“其他经营者”的表述,但指向的是借助刷单炒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经营者,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范围有所不同。
3 关于商业道德及违反商业道德的认定(司法解释第3条)
司法解释第3条对商业道德、认定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要鼓励和支持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法财产性权益;另一方面,要强调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通常表现为商业道德的形式。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商业道德应具有行业共识。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道德,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即使是在同一商业领域,商业道德的标准也不能仅根据单一方面的立场确定,而是要考虑市场活动参与者共同或者普遍的认可,这体现了对行业良善标准的肯定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为合理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司法解释将商业道德的评价标准明确为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二是商业道德不同于日常伦理。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具有特定内涵,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也不等同于个人品格,而应当根据经营者在参与特定商业领域市场交易行为所应遵循的伦理标准判断,所体现的是商业伦理。实践中应注意避免简单以日常生活的道德标准衡量市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防止不适当地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进而损害竞争自由和经济效率。
三是商业道德标准需要结合个案把握。司法解释第3条开放性地列举了个案判断中可以考量的因素,包括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速度快,商业道德客观化难度更大,建议将有关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等通过总结行业内自我管理、行政管理手段等形成的行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内容纳入到商业道德的考量范围。经研究,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些建议。应当注意的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日益交叉融合,动态竞争的特点突出,某些行业领域还没有形成行业普遍认同和遵守的行为规则。对此,人民法院要结合个案情况,充分发挥行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对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的积极作用,在审查确定其内容合法、公正和客观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律公约等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混淆行为
1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司法解释第4条)
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虽不以注册为条件,但与商标法关于商业标识保护的本质是相通的,即通过发挥商业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避免可能的市场混淆。为实现保护体系的完整性,对未能被商标法涵盖的保护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相应保护,但有关商业标识需要同时具备知名度与显著性的条件。理由在于,无论是对于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基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能够识别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该相应保护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如果某种标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存在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情形,无法发挥识别来源作用,则不会引发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也就没有提供保护的必要。例如,在涉及“肠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肠清”有肠道清理之意,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除非该主体能证明该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御生堂肠清茶产品销售和宣传的时间较长、区域较广,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御生堂公司以广告方式侧重宣传的是肠清茶产品的功能,未能克服肠清茶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不能达到使相关公众将“肠清茶”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的目的。御生堂公司主张“肠清茶”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商业标识市场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也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指引。对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这一因素,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根据地域性原则,有关商业标识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是知名度的认知主体是相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并不要求是普遍的社会公众;三是有关商业标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即可,而不要求在全国知名。
2 关于禁用禁注的标识不予保护的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
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将禁用禁注的标识排除在各类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保护范围之外,体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就商业标识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法之外实行相应的保护,应与商标法保持法律规则体系上的协调性。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近似的8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可见,违反公共利益的未注册商标同样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商业标识权益的保护,或者第二含义的取得,当然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违反商标注册的实质性要件,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使用和注册的标志,一概不能通过使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涉及“特种兵”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即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特种兵”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包装装潢等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对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具有较大影响,建议将不予保护的范围从标识本身扩展至显著识别部分。为加强对涉商业标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力度,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司法解释采纳了该建议,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兜底条款的适用(司法解释第13条)
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还规定了第(四)项兜底条款。司法解释第13条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作出了一定细化,具体而言:
一是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被混淆对象主要包括商品标识、主体标识及网络活动标识。随着新模式新业态不断出现,特别是市场竞争手段花样翻新,未来还可能出现符合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保护条件、但表现形式未能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3项涵盖的情形。为此,司法解释为实践探索留出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兜底条款与具体条款规范对象的性质应保持一致,只有在擅自使用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时,才能适用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是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衔接。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为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衔接,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起草过程中,对条款衔接的具体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认识,如建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人民法院逐步确立了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些原则较好地审理了一大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对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的涉及字号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同样应遵循这些原则。其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质上属于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范对象具有同质性,不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条款的情形,不宜衔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4 关于销售者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4条)
司法解释第14条对涉及混淆行为的销售者责任及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对象是否包括销售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由此产生的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检查过程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如销售仿冒混淆商品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时也不尽一致。为加大对仿冒混淆行为的惩治力度,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了销售者责任。同时,为实现源头治理,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司法解释借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规定了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三)关于虚假宣传行为
1 表现形式(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
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了虚假宣传条款的表述,明确虚假宣传包括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种表现方式。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分别作了细化。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市场加速融合,以各种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形式可能更为隐蔽、多发,司法解释第17条对行为方式进行了开放式列举,并为人民法院认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提供了必要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贯彻落实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体现的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认定误导性宣传的损害结果并不限于消费者利益,误导对象还可能包括生产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二是市场主体为达到自己期望的宣传效果,一些商业宣传行为可能带有一定的夸张成分,如果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而对商品质量、美誉度等产生误解,则不宜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 损害后果(司法解释第18条)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提起虚假宣传之诉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因虚假宣传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实践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证明有因虚假宣传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害。例如,在涉及“携程”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此外,本条强调的是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于起诉时举证证明损失的精确数额。对于损失或获利具体数额确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商业诋毁行为(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手段花样翻新,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方式,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表述修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对此作出细化。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商业诋毁的对象是广义的竞争者。通常情况下,商业诋毁的对象多为提供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市场利益的竞合关系和竞争程度发生较大变化。对于商业诋毁纠纷中竞争者范围的把握,应当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而不能简单地仅以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作为认定构成竞争者的标准。
二是商业诋毁对象具有特定性。将商业诋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立足于该行为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因此,如果有关商业宣传行为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性,相关公众不能凭借其中包含的信息内容与特定损害对象对应联系,自然就不会产生掠夺竞争对手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结果。为此,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商业诋毁案件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虽然没有包含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但结合在案证据,如比较广告中对双方经营情况、产品特点的描述等,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识别竞争对手的身份,也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对特定损害对象的举证。例如,在涉及“蘭王”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
三是传播行为的性质。实践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方式可能是多样的,既包括经营者同时实施编造和传播行为,也包括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情况。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仅实施传播行为的,只有在传播者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经研究,司法解释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是,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只是商业诋毁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司法解释不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增加新的行为要件,否则就等于提高了商业诋毁行为的举证标准,从实质上改变了以传播方式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直接侵权行为性质,与立法本意不符。
四是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诋毁的内容包括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于信息虚假或误导性的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遵循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具体把握。
(五)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
相对于线下实体市场的情形,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式更为多样、复杂。为及时回应实践需求,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第十二条,专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总结已有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和干扰两类行为的认定条件。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注重利益衡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判断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应正确理解和把握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注意审查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产业的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更新迭代速度快、竞争秩序的动态发展特征突出等特点,综合评估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
二是准确把握具体行为条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流量劫持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当目标跳转是由用户主动触发时,要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认定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是否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均是侵权认定中的主要考量因素。因此,在认定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时,司法解释强调了用户意愿的重要性。
对于干扰行为,一方面,判断网络竞争行为是否正当,重点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要遵循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司法规律,坚持技术中立的原则,公正与效率并重,考虑必要的技术革新空间、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超出了正当商业竞争的限度。另一方面,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平等接受用户的自主选择,不应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的正常使用,这也是互联网行业的基本共识。因此,如果经营者滥用技术手段不正当地诱导消费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据此规定,如果经营者事前没有明确提示并得到用户同意,以法律规定的诱导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三是严格把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从法律规定的具体表述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与前3项类型化条款的行为特征具有较大相似性,即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应避免对兜底性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过于宽泛。
(六)其他问题
1 涉企业名称案件的判项表述(司法解释第25条)
司法解释第25条对涉企业名称案件的判项表述问题作出指引,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有的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有的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统一。经研究,司法解释采纳了该建议并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主要考虑是,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生效的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后,被告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实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因此,裁判文书的判项中无需表述为“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地域管辖(司法解释第26条)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同时,考虑到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是:
首先,在民商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就是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争议的实际载体。而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它通常只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和索赔的证据。例如,在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以证明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并不涉及该产品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一旦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那么,停止生产销售的对象则是指向全部侵权产品,不是指向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购得的特定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如果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其实质就是以当事人通过网购在任意一个地方收到一件物证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这显然是不适宜的。
其次,由于涉网案件的主要行为发生地与行为主体所在地不一致,有的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导致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的现象,实践中反映得已经比较突出。为增强涉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的确定性,参考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更好地贯彻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实现案件由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关于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包括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含技术秘密)在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司法解释未再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