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
原告:安民重,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自姣,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2401、24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因与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7月,两原告之子安东卫在被告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2013年8月5日下午1730时,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原告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26709.2元、丧葬补助金295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和(2014)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东卫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3)栾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东卫已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3.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安东卫的死亡属于工伤;4.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安东卫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5.王德营、郝少强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6.领事馆电文、船员名单,7.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处理意见和书面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续处理情况;8.张志朋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同行船员的奖金标准;9.两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和亲属关系公证书,拟证明两原告是安东卫的父母;10.合峪镇柳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兰自姣的残疾证,拟证明兰自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安东卫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安东卫生前与被告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两原告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兰自姣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权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和奖金确有部分还未支付,数额与两原告主张的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拟证明安东卫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安东卫投保了意外险;3.支付凭证,拟证明保费是被告缴纳的;4.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其他伤亡人员均同意领取意外保险赔偿金后不再要求其他赔偿;5.保险赔付说明和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两原告已领取安东卫的意外保险赔偿金;6.广东省渔政总队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拟证明安东卫遭受工伤事故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10、11的真实性和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两原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两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不认可外,对被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证据5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出具书面证言的王德营、郝少强未出庭作证,但上述书面证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两原告证据8为案外人的工资结算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东卫与该案外人工资标准相同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11均为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证据4为在涉案事故中死亡的其他船员的家属分别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内容仅涉及协议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上述赔偿协议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1份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被告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鑫隆公司为被告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1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资核定为每月6000元,奖金标准见合同附件,伙食费为每天20元;鑫隆公司将扣安东卫前两个月工资作为机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返还,扣除机票保证金后的基本月薪每两个月结算1次,每逢单月10日左右鑫隆公司将应付款项汇至安东卫指定账户,奖金及其他由船上核算后兑现;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受聘时间满两年后,由鑫隆公司承担安东卫的同程机票,受聘时间满两年半后,安东卫额外享受旅途费用200美元及满期奖金750美元。
2012年8月2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14名船员仅6人获救,安东卫不在获救人员之列。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制作的、核赔日期为3月28日的赔款计算书记载,其已实际支付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上述保险赔偿金60万元。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和安东卫,被告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8038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尚欠安东卫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深劳鉴劳字[2015]第415514号深圳市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2012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1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安东卫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安东卫遭遇工伤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安东卫应得的劳动报酬。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没有为安东卫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两原告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关于两原告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29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491300元。上述丧葬补助金2950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
原告兰自姣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兰自姣作为因工死亡职工安东卫的母亲,在未年满55周岁的情况下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有权对兰自姣的劳动能力做出鉴定的机构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
二、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
三、驳回原告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安民重、兰自姣负担4.45元,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95.17元,由本院退还1359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菲
审判员 翟新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