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130号
原告:邢秀英,女,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亚林(邢秀英之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新发地长途客运站部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谭某,女,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兼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韩花花(谭某之母),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文武(谭某之父),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邢秀英与被告谭某、韩花花、谭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亚林,被告兼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韩花花、谭文武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8.7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7时20分,原告邢秀英晨练步行回家途中,在丰台区天骄俊园小区北门,遭遇被告谭某骑行自行车直接撞击,致使原告臀部、头部直接触地受伤。被告韩花花当时在前骑行,未尽到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报警。经999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急诊科。经诊断:原告胸12腰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2019年7月16日,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组织原告家属和被告谭某及韩花花进行事故现场核查,确认:谭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项车辆在人行道或者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原告邢秀英,无责。2019年7月18日,被告韩花花不服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向丰台区交通支队提请事故复核。2019年7月29日,丰台交通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第110605520190004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谭某及其韩花花陪同原告及家属于事发当时赴右安门医院急诊科就医,知晓病情,且自行垫付了原告约5000元医药费。因被告谭某为未成年人,原告表示如患者病情不严重的情况下,初步予以谅解。原告按照医嘱于7月15日、7月22日、8月13日、10月10日进行复诊。就诊前,为避免费用纠纷,提前通知被告韩花花一同前往,但被告韩花花以身体不适、孩子已回老家、开办的汽修厂不景气为由,不予配合、不予理睬。因原告病情未发生明显恶化。2019年11月8日,原告家属主动与被告韩花花联系,并商请解决问题,但协商未果。原告在事故前,身体硬朗,起居自如。经过此次变故,不但身体遭受病痛,同时也对被告及其家属冷漠的人性产生了厌恶的深刻认识。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尽到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管责任,其言行已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韩花花、谭文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原告推的谭某,不是谭某撞了原告,我们对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服。交警当时询问谭某事情经过,交警没听完经过就判谭某全责,我方不认可谭某全责。事故当天,韩花花陪着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并垫付了5000元左右医疗费,医院说这些检查够了,原告不需要再过度检查了。我们也去原告家看望过,没觉得原告精神不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7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天骄俊园北门,谭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邢秀英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秀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不服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经复核,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邢秀英当日即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通过腰椎MRI平扫,影像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胸12-腰5多椎间盘向后突出改变,腰2-3、3-4为著;3.腰1-5椎体终板退变,腰1-2呈Ⅰ型,腰3-5呈II型;4.终丝周围脂肪组织残留(正常变异);5.腰椎广泛性骨质增生改变;6.建议必要时定期复查。该院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急症病历记载:骨科王涛医生会诊,嘱收住院观察治疗,配以外固定支具保护,定期复查。联系住院部后只有楼道加床及骨科重症监护室有床,患者家属拒绝住楼道及监护室,要求配好支具后回家休养,明确告知者家属,外固定支具属于院外耗材,需外购,无法报销,患者家属同意定制,患者离院后需要卧床四周,2周内禁止坐起或站立,防止椎体进步压缩,造成严重功能障碍。1周、3周分别到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可以在外固定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卧床期间需定时拍背,辅助活动下肢,预防肺部感染及下肢血栓形成,建议口服利伐沙班及降血脂药物,预防血栓。
2019年7月22日,邢秀英复查,通过腰椎MRI平扫,影像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较前2019.07.14变化不明显;2.胸12-腰5多椎间盘向后突出改变,腰2-3、3-4为著;3.腰1-5椎体终板退变,腰1-2呈Ⅰ型,腰3-5呈II型;4.终丝周围脂肪组织残留(正常变异);5.腰椎广泛性骨质增生改变;6.建议必要时定期复查。
2019年8月13日,邢秀英再次复查,通过腰椎MRI平扫,影像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恢复期改变,较前2019.07.22变化不明显;2.胸12-腰5多椎间盘向后突出改变,腰2-3、3-4为著;3.腰1-5椎体终板退变,腰1-2呈Ⅰ型,腰3-5呈II型;4.终丝周围脂肪组织残留(正常变异);5.腰椎广泛性骨质增生改变;6.建议必要时定期复查。
2019年10月10日,邢秀英再次复查,通过腰椎MRI平扫,影像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恢复期改变;2.胸12-腰5多椎间盘向后突出改变,腰2-3、3-4为著,较前无明显变化;3.腰1-5椎体终板退变,腰1-2呈Ⅰ型,腰3-5呈II型;4.终丝周围脂肪组织残留(正常变异);5.腰椎广泛性骨质增生改变;6.建议必要时定期复查。
庭审中,韩花花、谭文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邢秀英走在自行车道上,谭某在自行车道上骑行应当无责。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7月14日当日就诊的费用由韩花花支付,后续复查的费用由邢秀英支付。邢秀英去医院复查通过救护车的方式,其称因不能坐起,不能通过私家车移动。关于邢秀英护理情况,其通过家人护理,并主张90日的护理期间,韩花花、谭文武只认可30日的护理期间。
另,邢秀英表示不对伤情等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票据及家人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现场视频、诊断证明、急诊病例、MR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交通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花花、谭文武不认可。事故现场视频显示,邢秀英在正常行走的过程中,发现谭某骑自行车驶来时,其已站立不动,此时谭某并未减速或避让,而是驶向邢秀英发生碰撞。另,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小区门口,该区域没有明确的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划分。综上,本院认为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谭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谭某的监护人韩花花、谭文武应当赔偿邢秀英的合理损失。关于医药费,具体依票据金额确定,其中救护车的费用,根据医嘱以及邢秀英的伤情,采用救护车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邢秀英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邢秀英的伤情酌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邢秀英伤情及该年龄的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120元,总计10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邢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花花、谭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邢秀英医药费3098.7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
二、驳回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邢秀英负担472元(已交纳),由韩花花、谭文武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芬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