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8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思,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湛江市赤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现住湛江市赤坎区。于2021年3月6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扬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梁思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思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44183元。1、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时任原赤坎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现赤坎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区安监局)局长丁俊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梁思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1212271元并违规使用。2014年12月,丁俊标担任原区安监局局长。为争取省、市上级相关部门对该局工作的支持,从2016年开始丁俊标多次安排财务出纳梁思提取备用金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并由梁思负责结账。2016年8月初,梁思向丁俊标请示近期用于处理接待费的4、5万元开支在财务上应如何处理,在未经原区安监局班子讨论的情况下,丁俊标擅自安排梁思利用该局举办应急演练、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等活动的机会制作虚假财务手续虚构项目开支套取公款进行处理。随后梁思找到湛江市鼎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让其以原区安监局支付鼎瞻公司广告宣传费的名义虚开44600元发票并配合制作对应发票金额的宣传栏、宣传牌虚假项目报价表等材料,然后梁思经财务报销后套取公款44600元,其中267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的费用,41924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费用开支。之后在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梁思在丁俊标的安排下又先后21次通过与原区安监局有业务来往的湛江文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湛江市安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壹艺广告有限公司、鼎瞻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配合制作虚假项目合同等材料,其完善报销手续后制作《费用报销单》呈丁俊标签批报销,共套取公款1167671元,其中7789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1089775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以上,梁思在丁俊标的安排下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共计1212271元,并违规将其中80572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1131699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2、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丁俊标的安排下,配合原区安监局财务出纳冯某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431912元并违规使用。2018年5月,梁思不再担任出纳,由冯某(另案处理)接任出纳工作。在工作交接时,梁思告知冯某之前提取备用金用于接待费的开支没有及时处理,并提议冯某按照此前其利用单位开展应急演练等活动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的方法处理该费用开支,随后冯某请示丁俊标是否可以按照梁思的建议处理该接待费开支,丁俊标表示同意。于是在冯某担任出纳后,丁俊标继续擅自安排冯某多次提取备用金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并由冯某负责结账。之后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冯某在丁俊标的安排下先后11次通过梁思找湛江文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鼎瞻公司、湛江市赤坎区田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安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配合制作虚假项目合同等材料,其完善报销手续后制作《费用报销单》呈丁俊标签批报销,共套取公款461992元,并违规将其中2239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431034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8564元被梁思个人截留使用。冯某套取的461992元公款中,其中有30080元系梁思将安蓝公司的联系方式交给冯某,然后由冯某自己联系安蓝公司去虚开发票申请发票套取所得,因此梁思协助冯某套取的金额为4319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梁思的供述,被调查人丁俊标的供述、冯某的交代材料,证人谢某1、李某、陈某、谭某、梁某、吴某、全某、郑某、谢某2、卜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资料、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资料,丁俊标的户籍和职务任免材料,梁思、冯某的劳动合同等书证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思受原湛江市赤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丁俊标的指使,故意逾越职权,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用于接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441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思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思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一、梁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梁思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梁思属于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四、建议对梁思从轻处罚并给与缓刑。梁思没有犯罪前科,真诚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案是非暴力性犯罪,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刑罚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宽大处理精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丁俊标担任原区安监局局长。为争取省、市上级相关部门对该局工作的支持,从2016年开始,丁俊标多次私自安排财务出纳梁思、冯某提取备用金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并由梁思、冯某负责结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74263元。
2020年9月7日,巡察部门将原赤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丁俊标违法问题线索移交湛江市赤坎区办理。同年9月10日,丁俊标向湛江市赤坎区投案自首。同年9月15日,湛江市赤坎区对丁俊标涉嫌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同年9月22日,梁思到湛江市赤坎区投案自首。同年10月21日,湛江市赤坎区决定对梁思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一、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丁俊标擅自安排财务出纳被告人梁思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人民币1212271元并违规使用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初,被告人梁思向丁俊标请示近期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接待费4.5万元开支在财务上应如何处理,在未经原区安监局班子讨论的情况下,丁俊标擅自安排梁思利用该局举办应急演练、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等活动的机会制作虚假财务手续虚构项目开支套取公款进行处理。随后被告人梁思找到鼎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让其以原区安监局支付鼎瞻公司广告宣传费的名义虚开44600元发票并配合制作对应发票金额的宣传栏、宣传牌虚假项目报价表等材料,然后梁思经财务报销后套取公款44600元,其中267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的费用,41924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费用开支。之后在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思在丁俊标的安排下又先后21次通过与原区安监局有业务来往的湛江文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湛江市安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壹艺广告有限公司、鼎瞻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配合制作虚假项目合同等材料,其完善报销手续后制作《费用报销单》呈丁俊标签批报销,共套取公款1167671元,其中7789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1089775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以上,被告人梁思在丁俊标的安排下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共计1212271元,并违规将其中80572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其中1131699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
二、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丁俊标的安排下,被告人梁思配合财务出纳冯某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431912元并违规使用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梁思不再担任出纳,由冯某接任出纳工作。在工作交接时,梁思告知冯某之前提取备用金用于接待费的开支没有及时处理,并提议冯某按照此前其利用单位开展应急演练等活动虚构财务开支套取公款的方法处理该费用开支,随后冯某请示丁俊标是否可以按照梁思的建议处理该接待费开支,丁俊标表示同意。于是在冯某担任出纳后,丁俊标继续擅自安排冯某多次提取备用金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并由冯某负责结账。之后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冯某在丁俊标的安排下先后11次通过被告人梁思找湛江文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鼎瞻公司、湛江市赤坎区田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安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配合制作虚假项目合同等材料,其完善报销手续后制作《费用报销单》呈丁俊标签批报销,共套取公款461992元,并违规将其中22396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等费用,431034元用于冲销此前丁俊标接待上级部门人员的开支,8562元被被告人梁思个人截留使用。冯某套取的公款中,有30080元系被告人梁思将安蓝公司的联系方式交给冯某,然后由冯某自己联系安蓝公司去虚开发票申请发票套取所取得,因此,被告人梁思协助冯某套取的金额为4319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思截留的8562元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相关财务凭证资料、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资料、辨认笔录、丁俊标的户籍和职务任免材料、梁思及冯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在担任湛江市赤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纳期间,听从局长丁俊标的安排,从2016年开始,多次提取备用金用于有关检查、考核活动中接待上级部门人员,其负责结账后,利用单位举办应急演练活动或安全生产宣传活动的机会,通过虚增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来冲抵账款,涉案公款共计人民币16441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思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梁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思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勤
审判员 杨莹莹
人民陪审员 林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