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四条备受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关注,而各路媒体、自媒体“重大隐患入刑”之类的标题,则更加让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感到焦虑。
对此,老王想说四个字——大可不必。因为,所谓“重大隐患入刑”其实并没有那么可怕,而比所谓“重大隐患入刑”可怕得多的事情,很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并没有意识到。
卖个关子,先分析一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大家着重看加粗标黄部分,通俗点说,只有当存在重大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且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时,才触犯此条文所规定的罪名。
朋友们设身处地地想一想,现实中有多少企业硬气到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重大隐患还拒不整改的?应该说这样企业比较少。而且,敢于拒不整改重大隐患的,往往是企业负责人这一类,老王我猜想,还没有几个安全员有此胆量吧?
既然如此,即便贵公司拒不整改重大隐患,作为安全员的你,也还有很多可以采取措施的空间去保全自己,相信不用多说大家都能想到如何采取措施。
因此,老王可以这么说一句看似绝对实则比较实际的话——作为企业安全员,只要你不作死,只要你稍微有点头脑,这个条款与你没多大关系。你,不必以此法条担惊受怕。
那么,前面说到的“比所谓‘重大隐患入刑’可怕得多的事情”是啥呢?老王认为,是业内尤其是监管部门可能存在的对重大隐患的“随意”认定。
什么是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认定重大隐患其实是比较严苛的,对此,大家仔细体会“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等修饰语,便可感受得到。
但是,近年来有一个不太好的现象,即各种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越来越多,对重大隐患的认定,也有不够严谨的趋势。
据老王不完全统计,目前煤矿、化工和危化品、工贸、金属非金属矿山、烟花爆竹、水上客运、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火灾等行业领域已经有相关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可以预测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行业领域和作业环节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将会陆续出台。而这些判定标准的制订程序,相比刑法修改的严苛程度,那可就“随意”太多了。如果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部长办公会、部务会就能定夺,如果是规范性文件,那还会更“随意”一些。
一旦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制订程序趋于宽松,将导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的适用范围更加扩张,这才是真正可怕的事情。
之所以有此担忧,并非毫无依据。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为例,根据该《标准》第二十条,“在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使用明火”也被认定为重大隐患。
然而当我们仔细对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重大隐患定义来认识“在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使用明火”时,却发现其并不是特别符合重大隐患定义中“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这些条件。
“在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使用明火”应该是符合“危害较大”这一点的,但是,其“整改难度大”吗?“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吗?需要“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吗?还是烟花爆竹零售店“自身难以排除”?答案基本都是否定的。
想想一下这样的场景,应急局执法人员来到某烟花爆竹零售店,发现店内使用明火,便要求整改,店主分分钟就可以整改完对不对,这样的隐患也认定为重大隐患,确实有点不够妥当了。
如果说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至少还需要一定的程序,还不至于太过随意,那么更可怕的问题来了。如今,很多地方监管部门都会聘请专家帮忙检查企业,需求大了,专家水平也就参差不齐了,专家难请到,砖家满天飞。
不少企业朋友曾向老王反映,有些砖家,仗着自己是监管部门聘请的,到企业后随意指点江山,国家标准都没他好使,凭着感觉说两句,这里不安全,那里要整改,不改走着瞧。
假如砖家到企业随意将并非重大隐患的隐患认定为重大隐患,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又听信了砖家的意见,给企业下责令整改,再遇上个较真的安全员,为了捍卫安全科学的真理拒不整改而被移交公安机关,这可就真危险了。
所以,现实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不可怕,随意制定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才可怕,没有真才实学还死要面子容不得半点质疑的专家更可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