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靳学军、马来客;参与人:李洛云、刘春梅、李利、陈实;执笔人:陈旭云、曲建婷、李晓桐)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亟须统一标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
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放贷主体,首要是判断是否具备放贷资质;同时要将单一主体和关联主体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关联出借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案外人与出借人在生产经营、交易上具有实质控制的关系,或者具有一方直接或间接持股另一方股份比例较高,一方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另一方委派,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案外人与出借人系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
3.案外人与出借人具有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4.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或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5.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6.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二、放贷对象的认定标准
如果只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并没有进入市场,则难以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故不在职业放贷人的规制范围中。同时,考虑到日常生活交往中向亲友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将放贷人与放贷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纳入考虑范围,综合考量双方关系情况、借款目的、借款利率、借款次数等情况谨慎认定。
三、放贷次数及金额的认定标准
除对象不特定外,职业放贷行为的基本特征还包括出借行为的经常性、营利性。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与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放贷次数、金额、利率等量化标准密不可分。
(一)时间与次数因素
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次数是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的关键要素。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往往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且如果不是自己审理的案件,很多时候难以获取放贷次数的信息,因此,建议将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放贷次数的标准进行考量。为防止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积极调解等方式逃避规制,课题组认为,将统计出借人涉及案件数量的范围,限定于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较为合理。
(二)金额与利率因素
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较多的放贷人,以案件数量作为标准即可判断其放贷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特征;而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虽然较少但放贷金额较大的放贷人,则需将案件数量与放贷金额结合进行考量。北京法院2017~2019年案均标的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均案均标的额超过600万元。但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当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还是“两线三区”的标准,而目前利率保护红线已经下调,因此,以案均500万元作为标准。
就利率而言,鉴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利率作出限制,对于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法律本就不予保护,且如果以利率作为认定标准,难免出现例如规定超过年利率24%即为职业放贷人,出借人就约定年利率23.9%,以逃避法律规制的情况。因此,课题组认为,不宜将借款利率作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作出量化规定。
(三)综合结论
结合各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课题组认为,同一或关联出借人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以连续3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的;3.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
同时,为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相适应,课题组认为应对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硬性标准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通过相关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则不受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限制。需要明确的是,职业放贷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营业性,因此如果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目的并非营利,那么该出借行为引起的案件则不应计算在内。另外,因同一笔借款引起的案件也不应重复计算。
四、例外情形
虽然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定义来看,并未将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等情形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但课题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等情形不能适用上述认定标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既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不应适用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由于P2P的交易、运营模式不同,难以统一界定,且潜在的P2P网络借贷纠纷海量,现有的诉讼模式难以承受,所以,宜将P2P网络借贷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原载《北京审判》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