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微检刑诉〔2022〕32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21986********,**族,**文化,农民,山东省利津县人,住利津县**镇**村**号。2021年4月19日因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微山县应急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366元,并处罚款100000元。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汽油102吨,后以每吨加价3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已判刑),涉案金额500387元,李某甲非法获利306元。孙某某又经李某乙(已判刑)将上述汽油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刑)、顾某某(已判刑),张某某、顾某某将上述汽油运至微山县**镇**村进行销售。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利津县应急管理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汽油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已决犯张某某、顾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进
2022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利津县**镇**村**号。
2.案卷1册及补查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