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松,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专科文化,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培刚,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58468L,单位地址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
诉讼代表人张宗秋,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系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人。实际负责人郑德松。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黔0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原审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郑德松、杨培刚,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龙窝煤矿隶属于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窝煤矿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张宗秋,具有15万吨/年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郑德松通过协议转让获得龙窝煤矿90%的股权,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2019年3月15日,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杨培刚为龙窝煤矿矿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全面管理工作。2018年9月,被告人郑德松接管龙窝煤矿后,开始45万吨/年技改。在技改过程中,被告人郑德松在龙窝煤矿合法采区外违规布置施工隐蔽作业区域,在生产组织和安全管理上亲自安排、亲自管理。2019年6月,形成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后,被告人郑德松将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原煤开采承包给娄方华,娄方华安排苟文杰组织采煤工人,总体工作听从被告人郑德松安排。被告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明知东下山采煤工作面违规越界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认真落实生产安全管理职责。
2019年7月29日2时0分,龙窝煤矿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轻伤。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组现场勘验综合分析认定,2019年7月29日2时0分,东下山采煤工作面采煤机割煤作业时采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突出煤量132吨、突出瓦斯量7067立方米。事故直接原因,K7煤层具有突出危险性,超过突出危险性鉴定范围组织生产,未采取任何防突措施,媒体未消突;事故点煤层媒体松软,断层构造应力和采面顶板初次来压应力叠加,采煤机割煤诱发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31.72万元。经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7.29“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龙窝煤矿”7.29”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邦强、杨大金、张子华、刘发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进食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后死亡。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接到龙窝煤矿调度室主任陈某事故报告后,未按程序上报事故信息,被告人郑德松自行召请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救护中队下井施救。2019年7月29日6时许,在井下发现遇难人员后,被告人郑德松从井下打电话到调度室与地面经理林某商定瞒报事故,并要求被告人杨培刚不能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任何人。2019年7月29日13时许,修文县人民政府接到举报信息并到龙窝煤矿核查时,被告人杨培刚和林某等人谎称煤矿没有发生事故,被告人郑德松组织工人在井下隐匿4名遇难者遗体,密闭事故区域,对核查组谎称2703切眼掘进工作面发生片帮,造成2人轻微伤,已送医院治疗,无人员死亡,并指使被告人杨培刚带领核查人员到2703切眼掘进工作面勘查。在核查组离开后,被告人郑德松召集被告人杨培刚和林某、陈某、林天波等人再次商量,决定继续隐瞒事故,安排陈某关闭监控视频,安排林某转移遇难者遗体。2019年7月30日2时许,4名遇难者遗体被运出矿井后,林某连夜组织张其对、黄本荣等人将4名遇难者遗体转移至乌当区融汇酒店停车场,通知家属私了。2019年7月30日11时许,因气侯原因,再次将4名遇难者遗体转移至林东殡仪馆停放。后因与家属发生争执,家属报警。
2019年7月31日,龙窝煤矿与4名遇难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冯邦强家属141万元、张子华家属110万元、杨大金家属110万元、刘发明家属110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龙窝煤矿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为提高生产效益,被告人郑德松决定在龙窝煤矿东下山违规布置施工隐蔽作业区域,超合法采区范围掘进巷道,越界开采煤矿,并在生产组织和安全管理上亲自安排、亲自管理。被告人杨培刚明知东下山巷道违法越界采矿,没有制止、报告监管部门,放任越界开采行为。
2019年11月14日,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被告单位龙窝煤矿有越界开采行为。截止2019年9月19日鉴定计算日,被告单位龙窝煤矿掘进巷道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总量23715吨,价值4219847.1元,非法采矿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损失量118575吨,损失价值21099235.5元。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修文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到案接受调查。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陈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的供述和辩解;龙窝煤矿"7.29"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苟文军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德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培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德松、杨培刚、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均不服,其中:郑德松以“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不是本案中非法采矿的法定鉴定主体,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瓦斯事故发生后,郑德松及时组织力量救援处理,没有贻误救援;积极赔偿四名死者家属47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杨培刚以“我在担任矿长之前郑德松的非法采矿行为就已存在,我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以“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不是本案中非法采矿的法定鉴定主体,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德松、杨培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犯非法采矿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郑德松、杨培刚亦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德松、杨培刚、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德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不是本案中非法采矿的法定鉴定主体,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瓦斯事故发生后,郑德松及时组织力量救援处理,没有贻误救援;积极赔偿四名死者家属47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所提“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不是本案中非法采矿的法定鉴定主体,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虽然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其中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对龙窝煤矿掘进巷道超深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量作出超深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总量为23715吨的鉴定意见,并由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超深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总量作出于2019年7月29日的市场零售(原矿)价格为4219847.1元的价格认定,上述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符合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4219847.1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第二,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在事故发生后,决定不报事故情况,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时,要求杨培刚谎报情况,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三,原判根据郑德松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所控制的龙窝煤矿赔偿四名死者家属400余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德松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培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培刚在担任矿长之前郑德松的非法采矿行为就已存在,杨培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其明知郑德松实际控制的龙窝煤矿东下山采煤工作面违规越界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职责,继续组织工人违规越界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培刚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在发生事故后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谎称没有死亡事故发生,并密闭事故现场,隐匿、转移遇难者尸体,情节严重,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掘进巷道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总量23715吨,价值421984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郑德松作为龙窝煤矿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杨培刚作为龙窝煤矿矿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之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综上,应对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六广镇龙窝煤矿、郑德松、杨培刚依法处罚并对郑德松、杨培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高金生
审判员 雪 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涵雯
书记员冯姗姗
书记员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