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6〕1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2日
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包括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和建设煤矿在停止建设后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产复建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停产停建煤矿进行:
(一)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负责,是指省、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的验收工作,由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其中: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包括焦煤集团、同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团)煤矿的验收工作,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央企业煤矿、市属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市级负责,县级参加;其他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县级负责,市级抽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在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产停建情形,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办矿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联合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情形,下同)超过10天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指定为牵头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二)部门验收。对于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中因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企业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办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天数,应当按照从企业停产停建之日起、到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的计算办法确定。
第七条 煤矿停产停建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办矿主体企业报告。地方监管煤矿同时要向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本办法第六、第七条所称的“当地”,指地方监管煤矿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应根据煤矿企业的类型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并将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名单及时通知对方,同时由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或机构通报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分别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并责令停止整顿以外的爆破作业活动;电力部门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
第九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 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前,要按办矿主体企业批准的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十一条 在煤矿结束全面整顿并自行验收合格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要根据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进行。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且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由省煤炭厅制定。
第十三条 煤矿经复产复建验收合格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报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向煤矿下达复产复建通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在接到复产复建通知后,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电力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领导机构,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通过按比例抽查、按区域督查等方式组织对本地区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并全面掌握本地区的煤矿生产运行动态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自实际,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制定补充性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晋政办函〔2009〕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