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良,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21年9月16日被湘乡市某某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9月28日由湘乡市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良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良于2005年开始在湘乡市云门寺商城“江南批发部”经营烟花、爆竹等物品,因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周建良于2021年3月份左右将购置的爆竹200件,礼花520箱存放至租用的湘乡市朱录辉家中,朱录辉家也没有储存烟花爆竹必须具备的相关资质。2021年9月12日晚上19时50分,朱录辉家二楼的一房屋因电路老化引起火灾,火势较大,造成房屋内9床被子、烤火桌、床头柜、床铺等物品烧毁,着火的的房屋隔壁堆放了大量烟花,一楼一房间内还有两桶柴油(共计224升)和鞭炮混放在一起,易造成房主朱录辉的人身安全事故,且朱录辉家离车流量大的沪昆高速公路距离仅有24米左右,可能影响高速公路及交通阻塞,容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能引发周边灌木起火,引发山火;可能影响周边群众及自身的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尹某、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建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良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储存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建良于2021年9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湘乡市某某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良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有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建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湘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良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兰
书 记 员 周彩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