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确定之日”应指“判决生效之日”
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到底是指哪一日,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之日”;笔者认为,“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
首先,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符合立法本意。刑诉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由此可见,从接到第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从第十一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此期间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被维持、或者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不论哪一种情形,此时的判决内容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是确定的判决。
其次,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阶段。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该条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首先是“罪犯”。什么是“罪犯”?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才能认定有罪,进而才能认定被告人为“罪犯”,进入刑罚执行阶段。
最后,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前还可以行使上诉权,及时启动二审程序,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然而,判决一旦交付执行,即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当事人就没有上诉权了。如果将“判决之日”确定为“判决确定之日”,则在判决后即进入缓刑考验期。如果判决确有错误,在刑罚执行阶段,审判程序的再次启动,只能是审判监督程序。此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已经遭受侵害,这就不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判决确定之日”到底是指哪一日,关系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再犯罪是否撤销缓刑以及数罪并罚等诸多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保证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和正确性,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作者:卢宁 马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