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生产经营单位将内部员工上下班通勤业务发包后,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对通勤车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对驾驶员的资格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应当将被派遣的驾驶员纳入其单位从业人员的统一管理,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否则,如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栗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唐学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政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奎忠,县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唐县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鲁行终2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3月,华兴公司租赁临清市通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鲁P×××××(核载25人)客车,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通勤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9000元(包括司机月工资2500元)。驾驶前述客车,需持A1驾驶证。因通达公司无合适驾驶员,华兴公司推荐李显成作为该车的驾驶员,但双方均未对李显成准驾车型提出异议,即同意李显成作为该车的驾驶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李显成的工资由通达公司发放。2018年2月起,华兴公司每月向通达公司缴纳租金4000元,同时李显成每月2500元的工资由华兴公司发放。通达公司收取李显成相应的风险金,并向其发放工作牌和臂章。
2018年7月5日15时许,李显成驾驶的鲁P×××××客车与王向荣驾驶的蒙C×××××货车相撞,造成鲁P×××××乘坐人2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显成及鲁P×××××乘坐人1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高唐县政府批准成立由县公安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局、县总工会、县人社局、县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过对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现场勘验、检测鉴定等,于2018年11月15日形成《高唐县省道322“7·05”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事故为一般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李显成未取得A1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在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向荣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事故现场路口两侧绿化带遮挡视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间接原因:华兴公司租赁通勤车时未签订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未审核驾驶员李显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未对车辆运行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通达公司未建立车辆租赁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审核驾驶员李显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对车辆运行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通达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不细致,管理不严格,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还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建议。2018年11月22日,高唐县政府作出高政字【2018】97号《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工作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以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要求县安监局、县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等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等要求,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意见。2019年4月8日,华兴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其并非用人单位,不负有相应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撤销《批复》。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为,《调查报告》认定李显成为华兴公司员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认为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确属不当。高唐县政府同意《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批复》,责令高唐县政府重新作出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144号行政判决认为,华兴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通勤车的运行以租赁通达公司车辆形式发包给通达公司,未签订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未审核驾驶员李显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未对车辆运行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撤销《批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显成与华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兴公司不负有审核李显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对车辆运行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华兴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其公司内部员工上下班通勤业务发包给通达公司,应当与通达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对通勤车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对驾驶员的资格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应当将被派遣的驾驶员纳入其单位从业人员的统一管理,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但是,华兴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义务。《调查报告》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审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兴公司主张,李显成与华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负有审核李显成驾驶资格、对车辆运行进行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但是,李显成系被派遣至华兴公司驾驶通勤车的驾驶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华兴公司对通达公司派遣人员和车辆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