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018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富,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麦格苗族布依族乡小冲村大谷陇下组。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富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由审判员刘海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2021年3月17日至4月1日,被告人陈昌富在清镇市大兴田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陈昌富驾驶铲车,并租用一台挖机进行挖矿作业,4月18日被清镇市麦格乡国土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贵州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蒲鹏、张潮认定: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已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认定:麦西村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因非法开采形成高约5-15m、倾角60-90°的较高陡边坡,边坡部分区域为开采堆渣形成,结构松散、稳定性较差,存在安全隐患,受极端天气及人类工程活动影响时,可能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威胁过往车辆、人员安全。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昌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陈昌富的身份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贵州省应急管理专家库入库名册、清镇市麦格乡麦西村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安全隐患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1、黄某1、张某2、黄某2的证词、烟灯山大兴田铝土矿非法开采点安全隐患调查意见书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辩认现场及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昌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生命财产重于泰山,安全生产责任重大。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入刑,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增强法治敬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同时,矿产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昌富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矿产开采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矿山开采,在生产作业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措施,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业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评估、认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富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昌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昌富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桂兰
书 记 员 刘翻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