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飞龙,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贵州省盘县。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玉检刑诉(2021)2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龙犯危险作业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学慧出庭,指控: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潘飞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甲醇和甲醇燃料油配方,在位于本市坎门街道双龙村一路边的自用金杯面包车上进行调配、存放甲醇燃料油。并以3.8元一升的价格多次向本市于超餐饮店、玉蓝餐饮店推销甲醇燃料油,销售金额约一万六千余元,销售甲醇燃料油约四千多升。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潘飞龙分别在于超餐饮店店外围墙上、玉蓝餐饮店厨房内安装储油罐用于存放其销售的甲醇燃料油。上述场所均不具备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周边为人口密集的居民区,被告人潘飞龙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2021年7月13日,玉环市应急管理局查获该案件,并现场扣押甲醇燃料油共计498KG。经鉴定,该甲醇燃料油系危险化学品。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潘飞龙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潘飞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飞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飞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飞龙犯危险作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飞龙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现场扣押的甲醇燃料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敏慧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