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324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志献,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严志献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4月6日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1年7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献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献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严志献从凤阳县刘府镇购买两辆报废汽车,将储油罐和加油机安装到报废汽车上,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泗县从事危险化学品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2021年4月1日,草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上述报废汽车上汽油3.55吨。经鉴定涉案汽油符合GB17930-2016标准要求。
被告人严志献于2021年6月24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志献在生产、作业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志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志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志献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严志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严志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严志献从凤阳县刘府镇购买两辆报废汽车,将储油罐和加油机安装到报废汽车上,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泗县从事危险化学品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2021年4月1日,草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上述报废汽车上汽油3.55吨。经鉴定涉案汽油符合GB17930-2016标准要求。
被告人严志献于2021年6月24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志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志献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献在生产、作业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志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志献经营、储存散装汽油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志献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