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02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暂住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太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从陌生人处先后购买6500公斤汽油,在未获得批准且无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存放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民房里。待买家联系陈**后,由陈**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红色长安牌面包车将散装汽油直接送到客户处。经查,截止案发,陈**共贩卖3500公斤汽油,获利7000余元,剩余2660公斤汽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陈**的供述;2.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罚没油数量证明;4.调查、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汽油储存、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具自首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2660公斤汽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