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战锋,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淮阳县。202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玉检刑诉(2021)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战锋犯危险作业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指控: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阮战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33.86吨燃料油储存于本市玉城街道三潭村两个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标准的油罐内。经现场勘验,该油罐向北3米系工厂,向北30米系居民聚集住宅区,向东10米系工厂。2021年7月1日,玉环市应急管理局对该批剩余8.18吨燃料油进行查封扣押,并抽样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燃料油闪点(闭口)为-6℃,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阮战锋向玉环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阮战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战锋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阮战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战锋犯危险作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战锋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现场扣押的燃料油8.18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环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新艇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许金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