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日新,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派遣人员,现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小兵,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派遣人员,现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犯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日新是嘉禾县龙潭镇政府派驻到嘉禾县兴隆煤矿的驻矿盯守人员,被告人钟小兵是嘉禾县应急管理局派驻到嘉禾县兴隆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嘉禾县兴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过期于2017年9月20日被注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未认真履行驻矿职责,明知嘉禾县兴隆煤矿存在未按规定停止井下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而不制止,也未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致使2019年5月28日井下3463采煤作业面发生一起重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兴隆煤矿“5.2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兴隆煤矿对死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嘉禾县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讯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郴州市嘉禾县兴隆煤矿“5.2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湘煤监调查函[2019]64号)、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兴隆煤矿“5.2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嘉禾县兴隆煤矿“5.2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嘉禾县龙潭镇政府与郴州坦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郴州坦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日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嘉禾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钟小兵同志情况说明、派遣劳务用工协议书、钟小兵劳务合同、身份证信息、户籍资料、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积极淘汰落后产能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郴政办发[2018]2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制度》等制度的通知(郴政办发[2018]25号)、关于印发《嘉禾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嘉煤整字[2013]12号)、肖某不起诉决定书、廖毛平等人刑事判决书、嘉禾县兴隆煤矿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廖某、雷某1、黄某、李某、雷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小兵、谢日新的供述和辩解,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学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16号、第115号、113号、112号、11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作为被国家机关聘用从事煤矿安全监督的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发生责任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18.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日新、钟小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谢日新、钟小兵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日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小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雷健君
人民陪审员 王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