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 7 号,本文以下简称法释(2001) 7 号《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3)20 号,本文以下简称法释(2003) 20 号《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两个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存在矛盾。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矛盾应当如何理解?
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存在一个发展变化过程。1987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千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释(2001) 7 号《解释》第九条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依据的是1993 年10 月31 日公布、199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巳修订)。当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规定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未明确其性质和赔偿标准。理论上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 年1 月1 日起施行,现已废止)的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受害人可获得物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获得了物质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01 年3 月公布的法释(2001) 7 号《解释》第九条中也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实践证明,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会导致在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裁判结果失衡,而且,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 年5 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巳修订),实际上明确了残疾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当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上述规定表明:
第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导致相应的收人减少或损失以及生命丧失导致的收人损失,即财产损失。
第三,赔偿的标准按照上一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收人损失标准。
第四,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物质赔偿并列受偿,并无排斥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明确一个结论,即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 199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残疾和死亡赔偿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未明确其赔偿标准,因此,无法推定其性质。而1994 年5 月12 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其立法时间在后,因此,法释(2003) 20 号《解释》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物质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虽然1994 年《国家赔偿法》出台时,并未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经过2010 年、2012 年的两次修正,《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五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从体系上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补偿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补偿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为协调法释(2001) 7 号《解释》与法释(2003) 20 号《解释》的关系,法释(2003) 20 号《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法释(2001) 7 号《解释》第九条关千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2020 年5 月28 日发布,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87-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