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月忠,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正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月忠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及俞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月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月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月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月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占月忠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禁止被告人占月忠在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相关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浙江天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报告、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说明、事故后果模拟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收到货物证明、提(送)货单、安全技术说明书、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周边环境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占月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月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等意见,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占月忠身为杭州正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仍在海宁市长安镇东陈村芷泉组一处场所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中乙炔125瓶、丙烷36瓶、氧气70瓶、氩气86瓶、二氧化碳84瓶、氩气和二氧化碳混合气40瓶,共计441瓶。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41瓶气体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调查分析,该储存场所存在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易燃气体乙炔和助燃气体氧气混放、有电瓶车充电且充电设施不防爆、与道路防火间距不符合要求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灭火器材配备不足、集装箱与钢棚仓库未达耐火等级要求、与北侧高压线防火间距不符合要求、有人生活居住等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事故风险等级较高,不具备安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条件,且该储存场所附近道路平常有人车经过、东南侧130余米处有住宅楼房,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充装有危险化学品的441瓶气瓶予以扣押,封存于海宁市海森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立申制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占月忠的供述,证人詹某、王某、董某、朱某1、朱某2、潘某、裴某、钱某的证言,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浙江天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报告,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说明,事故后果模拟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收到货物证明、提(送)货单,安全技术说明书,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周边环境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月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月忠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月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月忠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占月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
三、扣押的危险化学品,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其宏
人民陪审员 宋丹青
人民陪审员 沈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诗云
书记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