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男,1986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万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专科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新检刑诉〔20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陈万勇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在无成品油储存资质,运输资质、转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倒卖汽油。2021年3月初,被告人杨志事先将一辆装载4.2吨92号汽油的厢式货车停放至成都市新都区一停车场。2021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分别驾驶一辆“金杯”汽车、“雪铁龙”轿车到达该停车场,二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抽油泵利用“雪铁龙”汽车的电瓶供电将厢式货车内储存的汽油抽到金杯汽车储油罐内。在抽油过程中,被告人杨志违规操作导致油罐起火,致厢式货车和金杯汽车烧毁,二人见火势无法控制后逃离现场。2021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万勇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21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志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
另查明,经成都市新都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证实,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在成都市新都区行政区域内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回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陈万勇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陈万勇犯危险作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陈万勇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危险作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考虑。被告人杨志、陈万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陈万勇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志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万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陈万勇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