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3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庆刚,男性,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2021年7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四组刑诉〔2021〕Z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刚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检察官助理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于庆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辽宁等地购进汽油、柴油,并购置小型加油机、油罐等加油设备,用改装后的两辆货车装载汽油、柴油运输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黄牛市场内,在安全条件极差、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将剩余汽油、柴油罐放置在自己家附近的一个沙坑内。经调取2021年2月18日-3月25日期间36天的视频监控,对来往加油车辆进行统计,共计2848台车辆在此处加油,共计使用738桶,改装汽油车往返加油共计34趟次,改装柴油车往返加油共计52趟次。暂扣的违规油品存放在中国石油吉林四平销售分工司伊通经营处1号、3号储油罐中。经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于庆刚出售的车用柴油样品按照GB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标准检验,属第3类:易燃液体;按照GB12268-2012危险货物品名表标准检验,属1202,瓦斯油或柴油或轻质燃料油,第3类:易燃液体危险化学品;于庆刚出售的汽油样品按照GB6944-2012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标准检验,属第3类:易燃液体;按照GB12268-2012危险货物品名表标准检验,属1203,车用汽油或者汽油,第3类:易燃液体危险化学品。根据于庆刚供述,销售汽油、柴油数额共计27万余元,获利1.6万余元。2021年4月14日,于庆刚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城子镇黄牛交易市场方位图、航拍图、加油现场照片、关于营城子镇于庆刚“3.25”非法销售汽柴油调查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硬盘储存内容、违约用电、暂存油品)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储存汽油和柴油所在位置方仓图一张、转账小条、银行卡交易流水和明细、前科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贺某、田某、陈某、李某、孟某、康某、杨某1、侯某1、孙某1、周某1、曹某1、包某1、尹某1、裴某1、靳某1、何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庆刚的供述与辩解;4.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6.讯问于庆刚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移动硬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于庆刚在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庆刚无前科劣迹,并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庆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于庆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于庆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城子镇黄牛交易市场方位图、航拍图、加油现场照片、关于营城子镇于庆刚“3.25”非法销售汽柴油调查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硬盘储存内容、违约用电、暂存油品)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储存汽油和柴油所在位置方仓图一张、转账小条、银行卡交易流水和明细、前科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贺某、田某、陈某、李某、孟某、康某、杨某1、侯某1、孙某1、周某1、曹某1、包某1、尹某1、裴某1、靳某1、何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庆刚的供述与辩解;4.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6.讯问于庆刚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移动硬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刚在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庆刚无前科劣迹,并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于庆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危险作业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予以上缴、第三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庆刚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于庆刚不得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扣押的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序列号:naatt7et),予以没收,留案备查。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陈贵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缘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