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高翔,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1)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高翔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高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高翔于2010年开始经营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翁高翔在明知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环戊醇、环戊酮(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其公司员工生产310余吨环戊酮,并将环戊酮销售至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宁波金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等,销售金额达879万余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翁高翔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高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翁高翔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翁高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辩护人予以认同;2、本案涉案的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规范经营,按章纳税,并依法取得了相应产品的危化品许可证。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系在生产过程中,因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才导致生产出环戊酮。现该公司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并完成了整改,且补办了环戊酮的经营许可证。故被告人翁高翔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翁高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翁高翔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此外,从保护稳定企业的实际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高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高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姜某、梁某、何某、戴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记录、营业执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高翔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高翔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玲英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锁华
书记员 沈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