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时贤,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1)2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时贤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时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吴时贤以其儿子吴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温州市英武化工有限公司,经许可在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号(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号进行无储存场所经营危险化学品。而后,被告人吴时贤向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村委会承租了位于汀田第五小学和老人公寓附近的土地,自建仓库用于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2021年6月1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仓库查获被告人吴时贤存放的甲醇,二氯甲烷,甲酯,甲酯和甲醇的混合物,甲酯、甲醇、二氯甲烷的混合物,天那水等物品共计113桶、18.11吨,并勘查发现该处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的安全条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危险化学品,均属易燃液体。
另查,瑞安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曾于2020年5月12日,在上述仓库查获被告人吴时贤存放的甲醇、二氯甲烷等危险化学物品共计26桶、4.68吨,后责令温州英武化工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已执行完毕)。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时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时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时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时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2、吴某1的证言,甲醇,二氯甲烷,甲酯,甲酯和甲醇的混合物,甲酯、甲醇、二氯甲烷的混合物,天那水,以及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购销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抽样取证凭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学品(危化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时贤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时贤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时贤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秀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