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粤安监〔2014〕1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根据其立法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2011年9月1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的,一般不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罚款处罚。但是,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谎报、瞒报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