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刑初13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国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东县×××××××××××××(现住东莞市万江区欧景城7栋1102)。曾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祥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饶国祥于2020年1月14日开始经营东莞市正雄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重油、燃料油、罐装机油、罐装润滑油、轻质循环油、建筑材料、水泥、土石、其它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饶国祥向海南东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以轻质循环油和航空煤油勾兑的调和油,指派油罐车到该公司位于东莞市望牛墩东伟油库提货,转卖运输至汕头市海门裕沅加油站等地。2020年8月6日,饶国祥指派押运员饶嘉威、司机韦家杰驾驶赣D×××××油罐车到东伟油库内装载33.34吨勾兑油品,指派司机吴石强驾驶赣F6506油罐车到东伟油库内装载33.39吨勾兑油品,分别运输至汕头市海门裕沅加油站。赣D×××××油罐车途经东莞市××××××××××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赣F6506油罐车准备离开东伟油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上述车辆油罐内的油品均不符合《车用柴油》(GB19147-2016)中车用柴油(VI)0号柴油的指标要求,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3份、关于海南东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油品出库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赣F×××××、赣D×××××货车及挂车的租赁合同书、融资租赁车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吴石强、韦家杰的驾驶证、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饶嘉威危货押运员从业资格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饶嘉威被扣押的油品出库签收单两张,提取笔录,汽车衡称重单、广东力源石油有限公司油品进仓单,吴石强被扣押的东文提货单,陈凤琴和饶国祥微信聊天记录、元亨能源提货通知单、车辆预约登记表,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说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说明,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资料,东莞市正雄能源有限公司,饶海英、李赛霞、李岁芬、饶伟彬银行账户流水及统计说明,证人李桂花、饶嘉威、韦家杰、吴石强、陈凤琴、马华丽、观德辉、吕云强、饶小龙、覃应龙、李啟成、高庆武、徐荣军、梁聪、饶海英、李岁芬、饶伟彬、李赛霞、邓彩宜、黄炎文、羊林、羊老伍、羊海林、陈银州、邓炳基、何泽明的证言,被告人饶国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国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饶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饶国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不大;2、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4、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国祥危险作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饶国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国祥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国祥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从轻情节,本院量刑时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祥无视国法,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国祥犯危险作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国祥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饶国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饶国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国祥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油品共66.73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美元
书记员 陈保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