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无证经营;非法储存;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上海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经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月22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发现在尚未验收的甲乙类车间和甲乙丙类仓库中储存1820.52吨与原设计无关的货物(其中,第3类易燃液体279.01吨、第6类毒害品133.07吨、第8类腐蚀品65.58吨、普货1342.86吨),以及尚未登记在册的氨水、正己烷、乙醇等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普货232件。同时,在乙类仓库中还存在易燃液体(稀释剂等)贴墙存放、酸性腐蚀品(三氟乙酸)与易燃液体(稀释剂等)和毒害品(TDI等)贴邻混放等情况。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同时担任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储条线总经理),以该公司需要试生产(测试房屋沉降)为由,分别于1月11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和21日,通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库经理马某某将上述货物用厂内叉车转运,并且不考虑建筑物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等级随意混放。2月1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和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案立案调查。对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一案另案调查。
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将与原设计无关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在未经安全验收、不满足建筑物功能用途及其火灾危险等级的场所;2.将易燃液体贴墙存放,以及酸性腐蚀品与易燃液体和毒害品混放;3.明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场所。
【处理结果】
针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违法行为,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3种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一事不二罚”的理解以及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行为又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一事不二罚”原则,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践中,共同违法行为并不少见,但是共同违法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多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较为普遍,为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重视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本案中,尽管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同客户签订仓储合同,其承接的是其上级公司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仓储业务,但是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和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无证经营,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不构成“一事再罚”。因此,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构成共同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