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328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锁,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现住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学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天津市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仙,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事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检察官助理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锁及其辩护人惠涧坪,被告人张学成及其辩护人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日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兴公司)签订《千阳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固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精兴公司在海创公司内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月18日8时10分,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学成向海创公司提出动火申请,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陈俊锁予以批准后,未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护及指挥作业。2019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学成明知有工人正在进行气焊切割作业,会产生火星,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安排工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进入A料坑内进行封堵作业。14时52分许,由于对料斗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落入A料坑内引燃坑内的沾染物和乳化液混合物,造成爆燃,致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烧死。后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千阳海创‘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学成、陈俊锁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精兴公司和被害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获得三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以佐证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均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俊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俊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预处理车间9米平台1号料斗进行的气焊切割作业不是千阳海创公司自身的生产行为,而属于其与承包方天津精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天津精兴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三名被害人也系天津精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俊锁作为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其关于危险作业申请的批准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更何况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封堵入料口作业属精兴公司现场临时安排的工作内容,不在危险作业审批申请的范围内,陈俊锁在本起安全责任事故中的责任和作用较小;千阳海创公司与天津精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文明确约定:施工方负责其施工区域及现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由于安全管理不规范或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陈俊锁虽未现场进行监督,但安排生产处副处长到现场进行监督工作,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人陈俊锁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俊锁作出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张学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张学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本次事故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动火作业的审批,以B类进行了申报审批,被害人在作业中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之过错;被告人张学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灭火及人员抢救,天津精兴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依照约定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亦对被告人张学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结合被告人张学成的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张学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千阳海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天津精兴公司签订《千阳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固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千阳海创公司内。海创公司是向社会提供废物处理及无害化处理的企业,按照处理废弃物企业行业要求,需要加装氮气保护装置,在安装该保护装置时,要对原有破碎机的进出料口进行切割,2019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人张学成作为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向千阳海创公司提出动火作业申请,作业内容为“拆除原非标、料仓平台、动火”,申请类别为II级危险作业(等同于海创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中的B类作业),时任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的被告人陈俊锁进行了审核签字,但未按公司管理制度要求扫描发送至安全环保处备案后作业,且未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到现场进行监护。同日13时30分许,天津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学成明知有工人正在9米平台1号料斗进行气焊切割作业,会产生火星,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安排工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进入A坑下料口处进行封堵入料口作业。14时52分许,由于切割作业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落入A坑内引燃坑内的沾染物和乳化液混合物,造成爆燃,致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被烧死。后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千阳海创‘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学成、陈俊锁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发生后,精兴公司和被害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亲属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如期全额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千阳海创公司“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陈俊锁供述证实了其在事故发生时任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事故发生当日施工方的动火作业审批系其本人签署,其按照作业申请的II级危险作业自行审批后,由于疏忽未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报安全环保处备案,加之当日公司安排了其他工作给他,故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护,但安排生产处副处长张某某下午去了作业现场,他本人知晓施工方要进行封堵下料口作业。
4、被告人张学成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时他系天津精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总责。2019年1月18日他们进行的作业一是在料坑内封堵防火门,二是在9米平台上切割下料口,三是制作一个非标准件。他认为此次作业系一种低级别的危险作业,向千阳海创公司提交了动火申请,申请表上作业负责人签字是他本人所签,为了赶工期,当日他安排党某某班组制作非标准件(封堵进料口的钢板)、做防火门准备工作,陈某某班组继续之前的切割枪切割进料斗工作。他认为自己在现场能够监护安全,就让安全监护员党某某也下到A坑去了。当时在现场,他发现有人往A料坑内倒一些不明液体,此次事故主要是他当时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气体爆燃。
5、证人张某某(男,37岁,系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时他任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副处长,2019年1月18日早上施工方向他们海创公司提交了危险作业申请单,动火申请是由生产处陈俊锁处长最终审批的,他到现场也是受陈俊锁安排,9米平台当时有施工队的工人在作业,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工人在进入料坑工作前,应该由公司实验室负责对坑内气体进行检测,当天是否检测他不清楚。料坑内是工厂使用过的抹布、手套等沾染物,是易燃的东西。
6、证人蔺某某(男,28岁,蓝田县XX镇XX村XX组人)证言证实了,2019年1月18日他在海创公司上班,早上张学成安排他和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共五人在海螺水泥厂料坑旁9米台上切割料斗,起火原因他不知道,但他们在切割时有火花。
7、证人杨某甲(男,38岁,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人)证言证实了,发生事故时,他受雇于天津精兴公司,精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学成。2019年1月18日他13:30上班后就和杨某乙、蔺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到9米平台(三楼)干活,蔺某某在负责切割料斗,切割时有火星坠落到二楼。他们在作业时,知道A坑内有三个人下去干活,当时没有人让他们停止切割,关于A坑内的材料与构成,没有人给他们说过,张学成经理说是有害气体,他们也能闻到刺鼻的气味。
8、证人赵某某(男,25岁,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人)证言证实了,他受雇于天津精兴机电公司,在千阳县海螺水泥厂内海创公司干活。2019年1月18日早上,受负责人张学成安排,他和陈某某、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料坑旁边的9米平台上切割料斗。下午上班后,仍然是他们五人一起作业,当时在上边看见有人下A坑去了,坑内的物质成分他们不清楚,总负责人张学成及组长陈某某均没有给他们说A坑下去人时不能作业。
9、证人朱某某(男,35岁,住榆林市定边县XX镇XX街XX组)证言证实了,实验室主要对按类别收回来的危险废物进行成分化验,确定后通知车间倒入哪个坑,A坑倒入的物质为粘染物、乳化液、有机废液残渣清洗液,其中粘染物都是手套、抹布上粘有车床上的机油等可燃物质。
10、证人喻某某(男,49岁,住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大道XX花园XX号楼)证言证实了他目前任天津精兴机电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他们公司与千阳海创的施工项目是2018年5月签订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原项目经理肖明返回公司负责别的项目了,公司安排张学成到千阳海创负责把剩下的活干完。1.18事故发生后,他代表天津精兴公司和死者家属谈赔偿事宜,给冯某某家属赔了93万元,给李某某家属赔了93万元再加了1万元困难补助金,给党某某家属赔了93万元再加了6.5万元的困难补助金。
11、动火作业审批单、固废处置车间工艺通知单证实了天津精兴机电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动火作业的内容、作业时间、申请类别以及参与作业人员、作业负责人、审核人确认签字情况以及千阳海创公司车间安排将车道宝石钢管乳化液倒入A坑的事实。
12、鉴定意见(1)DNA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证实了涉案三名被害人系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事实。
(2)毒物定性及一氧化碳检验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三名被害人心血、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中均未检出一氧化碳、巴比妥、苯巴比妥、司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氯丙嗪、氯氮平、地西泮、艾司唑仑、三唑仑、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灭多威、毒鼠强成分,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所致死亡。
(3)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涉案被害人冯某某、党某某、李某某系生前烧死的事实。(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尸检照片)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具体位置、现场勘验情况(附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14、营业执照载明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住所等内容。
15、公司文件证实了经海创公司2018年9月29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被告人陈俊锁担任生产处处长的事实及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部门职责。
16、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证实了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职责及具体要求。
17、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千阳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固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18、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学成与天津精兴机电工程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在用工期内。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的户籍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前期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2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涉案被害人李某某、党某某、冯某某的近亲属于事故发生后与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赔付款项及方式等以及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22、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因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2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到案情况。
2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咨询的情况下,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
25、视听资料客观再现了涉案事故发生前现场情况和料坑发生爆燃时的情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俊锁作为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在审查施工方的动火作业申请时,未严格按照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对作业危险等级判断有误,同时亦未按审批程序要求向相关部门做必要的备案,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控,海创公司在施工方作业过程中,不但未能做到清理现场,消除不安全因素,仍违规继续向进行封堵作业的料坑倾倒不明液体,故被告人陈俊锁对本案所涉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关于陈俊锁在本起安全责任事故中责任和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成身为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个人主观臆断此次作业系一种低级别的危险作业,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违反生产安全规定安排工人在同一作业区间内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和指挥作业时,发现海创公司倾倒不明液体,未加以制止排除不安全隐患,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无自动投案之情形,故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的行为造成死亡三人的严重后果,二人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故被告人陈俊锁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陈俊锁作出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学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张学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且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学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陈俊锁、张学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定强
审判员 赵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治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 婷
书记员 文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