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8行初637号
原告武国帅,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徐立亚,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大队长。
负责人邓恭杰,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贤,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民警。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国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国帅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亚,被告黄庄大队的负责人邓恭杰、委托代理人吴爱贤,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0日,黄庄大队作出第11080511012821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查明:武国帅于2019年1月10日11时39分在巨山路口至巨山路北口段实施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武国帅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武国帅不服上述处罚,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武国帅诉称,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11时39分驾驶车辆驶入巨山路口至巨山路口北段时被协警截停,随后被以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罚款100元并记3分。原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可恕情节,且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中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依法予以撒销。海淀区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并未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完整答复,且未对黄庄大队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便出具了59号复议决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被告的处罚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本次执法过程中,黄庄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违法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应有的权利、未听取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次执法过程中黄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应予撤销。二、在路口拦车查车的均为协警作出执法行为。协警执法首先就是违法的,执行主体存在问题,无执法权和处罚权。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三、在被告人员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仅有一人,且未向原告出示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拦车后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仅有—人,且未向原告出示有关证件,此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四、计分十二分,被告却采用了简易程序,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等强制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采用一般程序进行,而被告采用了简易程序,适用程序错误,间接剥夺了原告就一般程序可以提出的复核权等权利,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黄庄大队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武国帅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原告有驾驶资格;3、59号复议决定,证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庄大队辩称,2019年1月10日,在巨山路口至巨山路北口段,黄庄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武国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民警告知了武国帅的违法事实,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武国帅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武国帅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记3分,并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武国帅在被诉处罚决定上签字后送达其本人。被告认为,被告对武国帅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庄大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禁令标志照片,证明违法事实,外地车辆没有办理进京证不允许进入六环以内;2、通告,证明未办理进京证的车辆禁止进入六环;3、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有执法资格;4、执法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执法情况;5、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同时,黄庄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申请人武国帅不服被申请人黄庄大队于2019年1月10日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送达黄庄大队。黄庄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9年4月8日作出5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8日将复议决定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综上所述,被告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6、复议申请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同时,海淀区政府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国帅对被告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武国帅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程序无异议,但不认可实体结果。被告黄庄大队对原告武国帅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淀区政府认为原告武国帅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武国帅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0日11时3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口至巨山路北口段,黄庄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武国帅驾驶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黄庄大队民警告知武国帅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民警在听取了武国帅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记3分。武国帅在被诉处罚决定上签字后送达其本人。武国帅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9日,海淀区政府收到武国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立案受理,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黄庄大队送达。2019年2月25日,黄庄大队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5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武国帅亦不服,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武国帅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车辆未办理进京通行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黄庄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通行需要,有权设置限制性的道路交通标志。《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中规定,对于外省、区、市核发号牌的机动车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须办理进京通行证件。本案中,根据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武国帅驾驶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巨山路口至巨山路北口段被执勤民警拦下,上述地点位于五环路以内,上述车辆未办理进京通行证。武国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故,黄庄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武国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处罚过程中,黄庄大队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亦无不当。
关于武国帅提出交警一人执法、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黄庄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向武国帅口头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武国帅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向武国帅送达,黄庄大队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对于武国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庄大队在对武国帅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武国帅要求撤销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国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国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