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亮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正清,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睿子,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一部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超运、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亮亮及其辩护人王正清、刘睿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2日18时许,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旺旺路与飞耀路交叉口西南角污水管道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路面土壤发生塌方致使现场施工工人安某被砸,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韩亮亮作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没有资质的尹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在无施工方案、无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也未配备其他具有资质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亮亮以单位名义赔偿被害人亲属13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李某、俞某、顾某、童某、刘某、许某、宋某甲、宋某乙、孔某、韩某、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施工劳务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亮身为生产、作业企业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亮亮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向被害人家属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亮亮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责任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适用免刑的建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安某是因为井坑发生塌方后受泥土冲击而致使其头部撞到面前的水泥管上导致死亡。井坑发生塌方与被告人韩亮亮作为施工企业的负责人,在没有开工令、没有施工方案、无安全技术交底,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尹某带人施工有直接关系;同时,安某没有戴安全帽进行防护是发生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据尹某证明,虽然领取安全帽等安全设备,但由于天热,自己没戴安全帽,也没有要求安某等施工人员戴安全帽,可见负责现场指挥作业的尹某并无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被告人韩亮亮指派只有一定施工经验,但没有专业资质及安全管理知识的尹某负责指挥现场施工,也未配备其他具有资质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显然负有管理责任。根据被告人韩亮亮在该起重大事故中的责任、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免除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亮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