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溪县城厢镇某蔬菜店(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4日起,雇请黄某到其店里从事搬运及蔬菜运送工作。2019年7月6日上午,黄某从蔬菜店骑摩托车出发前往安溪县某市场取货,返回蔬菜店途中与同向由刘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黄某的妻子汪某向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县人社局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蔬菜店不服工伤认定,向永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蔬菜店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蔬菜店向泉州中院申请再审,泉州中院裁定驳回蔬菜店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蔬菜店应支付汪某等人因黄某工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款项。
蔬菜店则认为,该仲裁裁决在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为此向安溪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蔬菜店不必支付汪某等人因黄某工亡而产生的各种款项。
组织调解开庭前,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法官经调查了解蔬菜店仅是小本生意经营,若由蔬菜店承担黄某因工伤死亡的全部赔偿数额,蔬菜店可能因此陷入经营困难甚至关闭境地。同时,黄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汪某等人保险赔偿款23.5万元。结合这些事实,承办法官综合运用法理情,耐心听取家属诉求、释明诉讼程序及诉讼风险,并对在场亲属对法律规定相关的疑问进行一一解答。针对家属赔偿的诉求,承办法官推心置腹,向家属分析利弊,引导换位思考,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蔬菜店同意一次性支付汪某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25万元,汪某等人不再要求蔬菜店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第(六)项,以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否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等有关规定,认定黄某为工伤;鉴于蔬菜店(个体工商户)未为黄某投保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蔬菜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法院作出判决前,通过释法明理,使得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既减轻了蔬菜店的负担,黄某的家人也及时拿到了赔偿款,为当事人的不幸遭遇排除了忧患,结束了纷争。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务必依法投保,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防护,避免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源:安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