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男,l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2010年1月12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二部刑诉(2021)Z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肖某1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山西省泽州县某某加油站等地购入90号、92号汽油共计470余吨(计682450.66升),随后在自己住处经营的作坊内加价进行销售,除扣押135升汽油外,其余汽油全部销售,获利14余万元。经鉴定,682450.66升汽油价值45344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任某1、任某2、肖某2、董某、庞某1、李某、丁某、庞某2、赵某的证言、高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高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付油单、出车配送单及发票、微信支付二维码、现金账及银行账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质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政府情况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危险化学品目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1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1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其经营的加油点在2018年被取缔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非法销售汽油、柴油,肖某1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肖某1的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将扣押在案供犯罪所使用的油桶、天平秤、水泵、水表、账单、发票、簿册等财物予以没收,135升汽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涛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洁倩
书 记 员 袁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