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2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定标,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高中文化,原藤县应急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户籍地藤县,现住藤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藤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坚,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9]386号起诉书、藤检刑变诉[2020]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覃定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新冠肺炎疫情的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7月2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定标及其辩护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藤县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藤县黄**河段标段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总量为20万立方米河砂、砾石的开采权。时任分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藤县水利局副局长(兼任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覃定标对合泰公司的采砂行为监管不到位,平时也不认真核查该公司的采砂量,致使合泰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合泰公司的名义伙同他人在藤县北流河盗采河砂,同时违反中标合同约定在黄**河段内超量开采河砂。经鉴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韩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约87358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042014元。
2015年5月28日,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藤县北流河X标段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量为100万立方米的河砂、砾石开采权。随后,永嘉公司龙某2(另案处理)等人委托标段沿岸的砂场进行采砂,并从中收取资源费。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收取资源费70291831.5元,折算河砂开采量约2466380.05立方米。永嘉公司在已超量采砂的情况下,仍在采砂期限到期时,以中标期间受到沿岸村民的阻挠或政府修路无法正常开采河砂,致其公司开采河砂量未达中标合同约定方数为由向藤县水利局申请延长河砂开采期限,覃定标在未核实永嘉公司采砂量的情况下,仍为其申办相关手续,致永嘉公司获批延长开采期限253天(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21日)。经查明,在中标期限及延长期限内,永嘉公司违反与藤县水利局签订的《北流河X标段河砂、砾石开采权出让合同》规定,超量开采河砂。经鉴定,永嘉公司超量开采河砂约1992794.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717862元。
在合泰公司、永嘉公司非法开采河砂期间,覃定标不认真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职责,致使合泰公司、永嘉公司使用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进行违规采砂;不认真检查监督中标公示的采砂行为,致使合泰公司伙同他人在非其公司中标河段内非法开采河砂、永嘉公司分包、转包河砂开采权给标段沿岸砂场无序、无限量、无证开采河砂;没有严谨核查中标公司采砂量,致使合泰公司开采河砂量已达合同约定采砂量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河砂、永嘉公司在中标时间段内已超量开采河砂仍取得补时开采期限。覃定标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行为致使合泰公司、永嘉公司非法采砂共计约2866379.52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约19775987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定标在担任分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藤县水利局副局长,兼任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定标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覃定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认为造成本案发生也存在设备、人员、天气等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并非其一人之力所能改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坚对指控被告人覃定标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身兼数职,其不是具体工作的实施人,而本案发生又是多因一果,受到工作环境的限制、设备的不完善以及人员的欠缺等影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定标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任藤县水利局副局长,并兼任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分管河道采砂管理、水行政执法、水资源管理等工作。2015年至2018年期间,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和藤县合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开采河砂期间,被告人覃定标作为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不认真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职责,致使合泰公司、永嘉公司使用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进行违规采砂;不认真检查监督中标公司的采砂行为,致使合泰公司伙同他人在非其公司中标河段内非法开采河砂,永嘉公司分包、转包河砂开采权给标段沿岸砂场无序、无限量、无证开采河砂;没有严谨核查中标公司采砂量,致使合泰公司开采河砂量已达合同约定采砂量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河砂、永嘉公司在中标时间段内已超量开采河砂仍取得补时开采期限并继续开采河砂。综上,被告人覃定标在履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合泰公司、永嘉公司非法采砂共计2467165.37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16473367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8日,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藤县北流河X标段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量为100万立方米的河砂、砾石开采权。随后,永嘉公司龙某2(另案处理)等人委托标段沿岸的砂场进行采砂,并从中收取资源费。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收取资源费70291831.5元,折算河砂开采量约2466380.05立方米。永嘉公司在已超量采砂的情况下,仍在采砂期限到期时,以中标期间受到沿岸村民的阻挠或政府修路无法正常开采河砂,致其公司开采河砂量未达中标合同约定方数为由向藤县水利局申请延长河砂开采期限。被告人覃定标在履职期间不认真督查永嘉公司的采砂行为,也未认真核实永嘉公司的实际采砂量,导致永嘉公司在超量采砂的情况下,其仍为永嘉公司申办延长开采期限的相关手续,使得永嘉公司获批延长开采期限253天(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21日),以致永嘉公司龙某2等人在中标期限及延长期限内违反与藤县水利局签订的《北流河X标段河砂、砾石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永嘉公司的名义伙同他人在北流河中标河段违规超量开采河砂。经鉴定,永嘉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开采河砂1593580.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3582717.55元。
(二)2016年6月23日,藤县合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藤县黄**河段标段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总量为20万立方米的河砂、砾石开采权。被告人覃定标在履职期间对合泰公司的采砂行为监管不到位,也不认真核查该公司的实际采砂量,致使合泰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合泰公司的名义伙同他人在藤县北流河盗采河砂,同时违反中标合同约定在黄**河段内超量开采河砂。经鉴定,合泰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开采河砂87358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150957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定标于2019年10月25日被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日被藤县监察委员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2019年11月15日被撤销政协藤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资格。
再查明,被告人覃定标于2019年3月22日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龙圩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藤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并留置于梧州市监察委员会第一留置点,2019年10月27日被解除留置措施,期间共被羁押219天,折抵刑期219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人基本情况、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中共藤县委员会、藤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政协藤县委员会藤协[2016]2号通知、关于给予覃定标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覃定标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关于办理撤销覃定标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委员资格建议事项的情况报告、到案经过、解除决定书、前科调查说明、覃定标在水利局工作情况说明、藤县水利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通知、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藤政办发[2012]134号、[2014]13号、[2017]124号、[2018]12号文件、藤县水利局证明、藤县水利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关于李某1同志任职的通知、李某1工作笔录、藤县河砂执法大队会议记录、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发[2011]87号关于印发藤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发[2006]8号关于印发藤县河道采砂(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共藤县委员会办公室、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藤办[2009]28号关于印发藤县河道采砂(石)整治方案的通知、关于成立我县打击非法淘金、采砂(石)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印发藤县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管理条例、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工作职责上墙制度照片、藤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职责上墙制度照片、巡查记录、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关于对北流河工标段和X标段河砂、砾石开采权公开拍卖的请示及批复、拍卖成交确认书、北流河X标段河砂、砾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告知书、藤县政务服务中心部门事项一次性告知(咨询通知)书、藤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广西河道采砂申请、审批表、藤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办结通知书、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藤县水利局情况说明、藤县永嘉公司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相关材料、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北流河X标段延时的申请报告、关于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补时北流河10标段开采期限的请示、2017年藤县水利局印章使用登记簿、关于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补时北流河10标段开采期限的请示、藤县水利局证明、关于藤县河道采砂(采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的纪要、藤县河砂开采标段补时管理规定及制定该规定的请示、审核意见、关于浔江2、3标段和北流河10标段补时有关问题的请示级批复、藤县永嘉公司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批复、答复、藤县北流河10标段河砂开采权延期开采补充协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永嘉公司向藤县河砂执法大队报备的采砂量报表、藤县河砂执法大队统计的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报表情况、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的情况说明、开采河砂量重新计算说明、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采砂数量统计表、藤县税务局提供的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交税报表材料、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水利局采砂量报表、永嘉公司王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梧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梧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说明、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陈石坤账户流水、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税务报表、藤县税务局的情况说明、梧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申报开采河砂数量申报单、藤县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河砂价格表、藤县水利局终止合同通知书、北流河10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清单、终止合同公告、藤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相关行政复印材料、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船舶勘查情况表、拍卖会手册、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船舶清单、梧州市拍卖行拍卖会手册、梧州市公安机关扣押河砂资产明细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拍卖现场记录、竞买申请书、委托书、拍卖结果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麦耀南对河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河砂开采委托书及河砂劳务开采补充协议书、藤县永嘉公司韦春献等5人的10个银行账户收取河砂资源费统计表、藤县永嘉公司陈秀和等5人的5个银行账户收取的河砂资源费用统计表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黄某1的三个银行账户涉及资源费、抽工、沙根款、码头费四项统计汇总表、藤县永嘉投资有限公司黎某个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收取河砂资源费统计表及上述卡号的银行流水记录、说明、北流河金鸡镇河段非法采矿案沙方统计表、李德星等7人9张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河砂开采委托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藤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合泰公司韩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梧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采砂许可证清单、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卡、关于再次要求对黄**河标段河砂、砾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的请示、黄**河标段河砂开采权出让方案、成交凭证、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打击非法采砂行动工作方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租房合同、房权证等、关于黄**河标段的起止河段的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供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合泰公司营业执照、合泰公司向藤县河砂执法大队报备的采砂量报表,证人吴某1、梁某1、李某1、吴某2、龙某1、李某2、覃某1、李某3、邱某、区海、彭某、王某1、龙某2、黎某、韦某1、莫某1、韦某2、李某4、吴某3、张某1、张某2、欧某1、黄某1、黄某2、苏某、杨某、欧某2、梁某2、罗某、袁某、方某1、方某2、徐某1、巢某、郭某、李某5、莫某2、徐某2、吴某4、王某2、金某、吴某5、郑某、邓某1、黄某3、韩某、陈某1、莫某3、黄自永、肖某、陆某、胡某1、覃某2、陈某2、梁某3、魏某1、魏某2、李某6、李某7、霍某、葛某、钟某1、钟某2、徐某3、张某3、梁某4、梁某5、冼进波、莫某4、谭某、陈某3、黄某4、魏某3、胡某2、胡某3、魏某4、魏某5、李某8、李某9、吴某6、徐某4、邓某2、邓某3的证言,梧州市价格认定分局梧价认刑[2018]313号、梧价认刑[20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京永桂专字(2019)第63071号、第6307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更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被告人覃定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定标的行为导致永嘉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非法开采河砂1992794.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717862元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覃定标审核同意关于永嘉公司要求补时开采期限的请示,但是县政府在请示批复中要求永嘉公司在补时开采期间不能超出原合同核定的采砂量,并让水利局做好监管开采量的工作,而被告人覃定标已于2018年1月份不再分管河道采砂管理等全面工作,该项监管河砂开采量的工作已不再属于其履职范围,其没有职权对永嘉公司在2018年1月份后的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制止,而成立本罪的客观要件是被告人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存在的犯罪行为,故其不应该对2018年1月份后永嘉公司非法采砂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即被告人仅需对永嘉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的非法采砂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结合司法实践,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65元/立方米的销售价格计算河砂价值,经折算,本院认定被告人覃定标的行为导致永嘉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开采河砂1593580.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3582717.55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定标的行为导致合泰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开采河砂价值人民币62042014元的意见,经查,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结合司法实践,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70元/立方米的销售价格计算河砂价值,经折算,本院认定被告人覃定标的行为导致合泰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开采河砂87358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1509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定标在担任分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藤县水利局副局长,并兼任藤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定标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定标的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价值人民币16473367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定标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定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定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保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定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被羁押二百一十九日,折抵刑期二百一十九日,即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万飞
审 判 员 魏朝菊
审 判 员 温云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荣浩
书 记 员 黄彬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