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0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5013298A53914U,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夹层41,法定代表人蔡士珍。2019年2月15日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长兴县应急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五千元。
诉讼代表人蔡士珍,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邱建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邱占芬,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勇,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泉金,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新、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士珍,被告人邱建明及其辩护人邱占芬,被告人蔡泉金及其辩护人吴昌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建明在没有取得三狮牌商标权利人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纺织袋布卷,以每条0.07元加工费委托冯某1加工生产三狮牌水泥编织袋11.15万条。尔后以每条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1.8万条,卖给姚某2万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在该公司没有取得三狮牌商标权利人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邱建明处购买三狮牌水泥编织袋1.8万条。尔后使用2200条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编织袋灌装从无锡市金久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散装水泥,将假冒三狮牌水泥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向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邱建明处查获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编织袋7.35万条。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处查获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水泥编织袋1.5万条。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元、4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泉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泉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邱建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建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中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建明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者委托加工的情况下,购买纺织袋布卷,以每条0.07元加工费委托冯某1加工生产印有三狮牌图文商标的水泥编织袋11.15万条。尔后以每条0.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1.8万条,销售给姚某2万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邱建明处查获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编织袋7.35万条。
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在该公司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邱建明处购买印有三狮牌图文商标的水泥编织袋1.8万条。尔后使用2200条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编织袋灌装散装水泥,并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向陈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处查获非法制造的三狮牌水泥编织袋1.5万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元、4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包装袋照片、销货单、转账凭证、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销售合同、记账凭证、送货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的账本、发票、长兴南方水泥公司出具的真假三狮牌水泥包装袋的区别说明、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1、姚某、冯某1、宋某、胡某、徐某、陈某、苗某、李某2、冯某2、李某3、潘某、王某、沈某、杨某1、叶某、杨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邱建明、蔡泉金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泉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建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蔡泉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泉金均系自首;被告人邱建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被告人邱建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泉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建明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泉金、邱建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州康山泉金建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泉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被告人邱建明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全部假冒三狮牌注册商标水泥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被告人蔡泉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发还蔡泉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朱锋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