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4行终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城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胜,兴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鹏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城市长胜采石场,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
实际经营者郜玉杰,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坚,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长胜采石场返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胜、郝鹏贺,被上诉人兴城市长胜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郜玉杰和委托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李长柏登记成立兴城市长胜采石场,2008年李长柏与郜玉杰合伙经营该采石场,2012年李长柏去世。因合伙经营问题李长柏的继承人与郜玉杰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兴城市长胜采石场100%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郜玉杰。另查明,兴城市长胜采石场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5月11日先后两次向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抵押金(具体为风险抵押金)共计100000.00元。2019年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转至被告兴城市应急管理局。原告现要求返还押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兴城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收取和管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法定职权。2017年6月依照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财建[2017]237号)文件的规定,原兴城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就应当将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2019年2月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并入兴城市应急管理局后,兴城市应急管理局同样具有负责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以其内部财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风险抵押金难以查清等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部财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是否职务犯罪、是否案涉风险抵押金款项及数额,均不是被告不予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法定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应急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兴城市长胜采石场风险抵押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兴城市安监管理局财务人员因风险金管理涉嫌职务犯罪,现正在羁押中,致使风险抵押金收取是属于原兴城市安监管理局的法人行为,还是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没有查清,根据《九民纪要》41条精神,盖章行为的效力不一定对法人有约束力,不能一概认为是法人行为,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认定原兴城市安监管理局收到风险抵押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以原兴城市安监管理局财务人员因风险金管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02行初78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及邮寄费。
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共兴城市委文件,用以证明原兴城市安监生产管理局的职能转至兴城市应急管理局;证据2、关于给予朱艳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用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兴城市长胜采石场询问时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兴城市长胜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兴旧民初字第00825号判决书原件一份、(2013)葫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兴城市长胜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兴城市长胜采石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张、天眼查询企业状态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兴城长胜采石场为适格原告,实际经营者为郜玉杰;证据2、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两张共计10万元、财建[2006]369号文件打印版一份、财建[2017]237号文件打印版一份、兴城长胜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张、兴城长胜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风险抵押金1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至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共同下发财建[2017]237号文件,即《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是否应当将10万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兴城市长胜采石场。本案中,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兴城市长胜采石场开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该两份收据可以证明兴城市长胜采石场向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共计10万元抵押金的事实。在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取消之后,根据《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收取抵押金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将风险抵押金专户中有结余的资金进行处理。兴城市长胜采石场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符合该通知规定,故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将10万元抵押金返还给兴城市长胜采石场的职责。在兴城市进行机构改革之后,兴城市应急管理局继续行使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权,故其亦应当履行返还职责。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原兴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该财务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客体,本案亦无须以该问题的结果为审查依据。原兴城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在向兴城市长胜采石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对外产生公信力,兴城市长胜采石场据此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应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程歆谦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冠宇
书记员谭思朦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