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116行初129号
起诉人王建华,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2021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建华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于2020年1月30日凌晨4点左右在天津港南疆港五码头焦炭码头过地泵时(从事天津常浩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右小腿骨折。2021年1月12日,起诉人通过电话在被告处报案,2021年3月5日被告做出《举报事项核查结果告知书》,告知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起诉人认为:一、被告事实调查不清晰、不尊重事实。事故发生时起诉人是在履行天津常浩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其在天津港南疆港五码头焦炭码头的工作任务时在高处坠落摔伤,但核查结果告知书的调查结果因起诉人摔伤无旁证,这一点被告并未向起诉人证人进行调查,属行政不作为。而起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受伤,符合《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二、调查报告只对起诉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认定,认定意见主观片面。事故发生时,起诉人所从事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也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天津港集团、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未及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失职等问题并最终导致起诉人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原则。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起诉人提出的天津港集团、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分包、违法经营、违反操作规程等问题,调查报告未体现。天津港集团作为生产单位,对事故发生根本没有进行调查、以及及时上报。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起诉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为了使所运输货物顺利通过地磅所导致。调查人员在此次调查过程中未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当时现场视频未保留,并未向当时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被告作出的《举报事项核查结果告知书》所进行认定内容不符合事实、调查核实具有倾向性、证据使用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起诉人诉请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举报事项核查结果告知书》,依法认定2020年1月20日原告从高处坠落为安全生产事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王建华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起诉人向被告举报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瞒报事故,要求被告调查,被告对此作出了《举报事项核查结果告知书》,起诉人所诉上述《举报事项核查结果告知书》是被告针对起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一般性告知,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杭宝林
审判员 张德龙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小焱
附:法律释明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